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91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具「13張撲克」、「滿貫大亨」、「賽馬雙人座」、「黃金象」各壹台、「金象王」貳台(以上機台之IC板共計陸塊)及代幣壹佰肆拾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5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又基於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自96年
7 月1 日起,在其所開設位於屏東市○○街○○巷○○號1 樓連順商行(即巨蛋超商)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放置「13張撲克」、「滿貫大亨」、「賽馬雙人座」、「黃金象」各1台及「金象王」2 台等電子遊戲機台,供予不特定人士作為賭博之機具,並自96年7 月20日起,以月薪新台幣18000 元僱請具有犯意聯絡之蔡水宏(業經檢察官另行聲請本院為簡易判決處刑)擔任大夜班(即23時至隔日7 時30分)之店員,負責替不特定之客人兌換代幣、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於同年8 月20日21時30分許,有賭客李國源(另由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至上址以滿貫大亨賭博,贏得100 分之積分後,由蔡水宏給予兌換1000元現金。事後,李國源再於同年8 月24日21時10分許,至上址以賽馬雙人座賭博財物及邵春榮(亦由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亦至上址以滿貫大亨賭博財物時,為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第一組巡官陳耀宗及組員林宏毅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電子遊戲機6 台及代幣141 枚。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蔡水宏、邵春榮、李國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連順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對向犯」則係指兩個或兩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依上開說明,數行為人就開設電子遊戲場擺設賭博性電玩機台與不特定人賭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得成立共同正犯,惟與參與打玩之賭客間,尚不成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5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與蔡水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雖自96年7 月1 日起持續至同年8 月24日21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共犯蔡水宏部分則自96年7 月20日起),然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並具有場所相同、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經營賭博性電玩店之常業賭博犯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有該院94年度易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可見被告不知悔改、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不僅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而被告係營業負責人,獲利顯大於共犯蔡水宏、被告於本案之經營時間約為2 個月,期間非長、店內為警查獲之電玩機台僅有6 台,規模非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13張撲克」、「滿貫大亨」、「賽馬雙人座」、「黃金象」各1 台及「金象王」2 台等電子遊戲機具(共含IC板6 塊)代幣141 枚,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六、聲請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台,共同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然查,該條之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提供賭博場所,且其營利之來源必須附麗於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如抽頭、收取租金或變相收取清潔費、茶水費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獲利之來源係取決於賭博本身之輸贏,即仰賴賭博之射倖性,自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應僅成立賭博罪。本件被告係以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為媒介,由賭客以現金兌換代幣,投入1 枚代幣換10分或1 枚代幣換1 分之方式開分、洗分,再累積分數以1 比1 或1 比10之比例兌換現金之方式,與來店賭客對賭,獲利來源係取決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並無抽頭之營利行為;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渠被告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難以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罪相繩。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 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