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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2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8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977 號), 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 累犯, 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 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該法第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知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510 號裁定已明令其不得直接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 竟仍於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 以「幹妳娘」之穢語辱罵被害人(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核其所為,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274 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不高, 曾有賭博、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犯罪前科, 素行不端, 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因被告之騷擾行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被害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 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 款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裁判案由:家暴防治法
裁判日期:2007-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