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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3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5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15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於同一商品, 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 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黃色長壽香菸壹佰參拾陸條(每條拾包, 共壹仟參佰陸拾包)、長壽七號香菸參拾捌條(每條拾包, 共參佰捌拾包)、長壽尊爵硬盒香菸貳拾伍條(每條拾包, 共貳佰伍拾包)及七星牌香菸捌拾伍條(每條拾包, 共捌佰伍拾包)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 甲○○曾於民國93年間, 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為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747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 甫於93年8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不知警惕, 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圖樣, 分別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菸酒公司)及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本香煙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民國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 可使用在指定香煙商品上之商標, 在未經商標專用權人授權前,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 亦明知其於95年11月初某日, 在屏東縣○○鄉○○○村○○○路處, 向姓名不詳、綽號「黑人」之成年男子, 以每條新臺幣(下同)210 元價格購入之黃色長壽香菸、長壽七號香菸、長壽尊爵硬盒香菸及七星牌香菸一批均為私菸(真品每條批發價分別為372 元至410 元不等), 其上所示如附表之商標圖樣,亦未經臺灣菸酒公司及日本香煙公司授權使用, 而仍基於營利之意圖, 在不詳地點, 以每條250 元之價格(真品市價每條400 元至450 元不等), 將不詳數量之香菸出售予不特定之友人多次, 以賺取差價牟利, 嗣於95年12月25日中午12時

9 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在甲○○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查獲, 並扣得其已販入, 然未及售出之仿冒黃色長壽香菸136 條(每條10包, 共1360包)、長壽七號香菸

38 條 (每條10包, 共380 包)、長壽尊爵硬盒香菸25條(每條10包, 共計250 包)及七星牌香菸85條(每條10包, 共計850 包)。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於同一商品, 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

因刑事法上之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及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 即僅應成立一罪。學理上將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稱之為「集合犯」,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甲○○自95年11月初某日起至95年12月25日被查獲時止, 多次販賣上開仿冒商標之香菸,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 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曾有違反菸酒管理法及商標法之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其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仍不知警惕, 又為圖私利, 再次販賣仿冒他人商標之私菸, 查獲扣案之私煙數量達2,840 包, 其行為不僅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 且損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事後否認犯意, 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扣案仿冒黃色長壽香菸136 條(每條10包, 共1360包)、長壽七號香菸38條(每條10包, 共380 包)、長壽尊爵硬盒香菸25條(每條10包, 共計250 包)及七星牌香菸85條(每條10包, 共850 包), 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之上開行為, 另涉菸酒管理法第47條之販賣私煙罪, 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按菸酒管理法第47條已於93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 並經行政院令定自93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 而修正後之菸酒管理法第47條, 已將原定「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廢止,改為行政罰鍰, 故單純販賣私菸之行為, 已不成立犯罪, 然聲請意旨既認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07-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