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4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5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0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 乙○○先於民國93年1 月5 日, 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向設址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中台當舖」質押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惟因自己需要開車上班, 遂又向當舖負責人甲○○借用該部汽車, 供己代步。乙○○嗣因缺錢繳付利息, 明知自己經濟已甚困難, 上開汽車隨時有遭當舖索回拍賣之虞,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隱匿上開車輛已出質及其無資力償債之事實, 於93年6 月2 日以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方式, 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辦理汽車貸款30萬元,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貸款, 雙方並約定自93年6月27日起至98年5 月27日止, 分60期償還貸款, 每月1 期,每期應支付7,782 元, 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屏東市○○路○○○巷○○號乙○○之戶籍地, 在價金未付清之前, 乙○○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 並於93年6 月10日向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辦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詎乙○○旋因無法償還其積欠中台當舖之借款, 而於93年12月13日, 遭該當舖將上開汽車拖往他處以流當品出售予名為「林文忠」之人(因未經乙○○同意而遷移、移轉或出賣, 故乙○○不另成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 其向銀行貸款部分, 亦於付款14期後, 即自94年9 月3 日起, 停止付款。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業已修正, 並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由總統公布, 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因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刑法修正施行後,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於比較時, 則應併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所涉法律之變更部分, 計有下列數項: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

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故自95年7 月1 日起,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已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改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因原規定之「罰金1,000 元」係以銀元計算,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計算結果, 亦即「新臺幣30,000元」。故本罪之徒刑、拘役及罰金刑上限, 修正前後並無變更。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 新臺幣1,000 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 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 「罰金: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應為銀元10元, 即新臺幣30元)。故依修正後之規定, 刑法第339 第1 項之法定刑下限已經提高, 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修正前, 被告如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 得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惟依修正後之同條項規定, 則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而易科罰金, 兩相比較, 自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後可知, 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

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處斷, 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 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 被害人所受損害, 被告事後坦承犯行, 其於詐得貸款後, 亦曾繳付14期利息(約108,948元)予被害人, 惟尚未尋回供擔保貸款之汽車及清償欠款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