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乙○○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2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向不特定人詐欺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92年4 月14日9 時許,撥打甲○○○之電話,向甲○○○佯稱欲退還稅款,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5日至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依該人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分2 次先後將新臺幣(下同)99,898 元 、99,898元轉入乙○○所有之上開帳戶,乙○○因而幫助詐欺,後經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辯稱:伊交付帳戶予他人係為辦理貸款云云,經查,上揭被害人甲○○○遭詐騙而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5 頁),並有富邦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1 紙(見警卷第9 頁)、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見偵卷第10頁)附卷可稽。又按在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於為本件行為時已為年滿42歲之成年人,顯屬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且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對此應有所認知,且其事後並未申辦任何貸款,亦未對上開帳戶辦理掛失手續,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詐欺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利用不相識之人之帳戶從事詐欺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及相當教育程度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自己名義之帳戶交付予不知真實身分之成年人,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則被告應本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帳戶供實施詐欺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是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害人甲○○○前後匯款
3 次共399,664 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云云,惟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遭詐騙後共匯出4 筆,第1 筆及第2 筆均於92年4 月14日,在臺北縣新莊市龍鳳郵局匯入誠泰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第3 筆及第4 筆則於92年4 月15日,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入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等語(見偵卷第5 頁),且依卷附之富邦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見警卷第9 頁)所示,被害人甲○○○於92年
4 月14日、同年月15日確係將金錢分別匯入不同之2 帳戶內,堪認被害人甲○○○遭詐騙後,係於92年4 月15日接續分
2 次將99,898元、99,898元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按被告乙○○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提供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詐欺犯行之助力,其所實施者,尚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集團氣焰,擾亂社會安寧,對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亦經刪除,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蓉柔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