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7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丑○○
乙○○丁○○甲○○子○○寅○○丙○○癸○○壬○○庚○○己○○辛○○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丑○○共同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押寶盒壹個、象棋子壹拾壹顆、黑色押寶袋壹個、押寶紙貳張、四色牌壹袋及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元,均沒收。
乙○○、丁○○共同犯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押寶盒壹個、象棋子壹拾壹顆、黑色押寶袋壹個、押寶紙貳張、四色牌壹袋及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元,均沒收。
甲○○、子○○、寅○○、癸○○、壬○○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押寶盒壹個、象棋子壹拾壹顆、黑色押寶袋壹個、押寶紙貳張、四色牌壹袋及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元,均沒收。
丙○○、庚○○、己○○、辛○○、戊○○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押寶盒壹個、象棋子壹拾壹顆、黑色押寶袋壹個、押寶紙貳張、四色牌壹袋及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丑○○、乙○○、丁○○三人係犯刑法第268 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被告甲○○、子○○、寅○○、丙○○、癸○○、壬○○、庚○○、己○○、辛○○、戊○○等十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丑○○、乙○○、丁○○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丑○○、乙○○、丁○○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等以下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
①被告丑○○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國中畢業、目前無
業,有被告警詢筆錄之年籍資料可參,於77年、81年間分別曾因賭博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
②被告乙○○為00年0 月0 日出生、高中畢業、目前職業為
工,有被告警詢筆錄之年籍資料可參,於79年、87年間分別曾因違反煙酒專賣條例、賭博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
③被告丁○○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建
築業,有被告警詢筆錄之年籍資料可參,於73年、84年間分別曾因侵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
④被告甲○○為00年0 月0 日出生、國小肄業、目前無業,
有被告警詢筆錄之年籍資料可參,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
⑤被告子○○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國小畢業、目前無業,
有被告警詢筆錄之年籍資料可參,於74、75年、86年間分別曾因賭博、竊盜、違反票據法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
⑥被告寅○○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國校5 年、目前從事農
業,有被告警詢筆錄之年籍資料可參,於95年曾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
⑦被告丙○○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國中畢業、目前無業,
有被告警詢筆錄之年籍資料可參,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
⑧被告癸○○為00年0 月0 日出生、國小畢業、目前無業,
有被告警詢筆錄之年籍資料可參,於78、86年間分別曾因過失傷害、賭博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
⑨被告壬○○為00年0 月00日出生、不識字、目前無業,有
被告警詢筆錄之年籍資料可參,於89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
⑩被告庚○○為00年00月00日出生、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駕
駛,有被告警詢筆錄之年籍資料可參,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
⑪被告己○○為00年0 月00日出生、高職肄業、目前從事農
業,有被告警詢筆錄之年籍資料可參,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
⑫被告辛○○為00年0 月0 日出生、國小肄業、目前從事工
業,有被告警詢筆錄之年籍資料可參,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
⑬被告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國校畢業、目前從事建
築工,有被告警詢筆錄之年籍資料可參,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
⑭又考量被告等賭博所在之場所係在公眾得出入之處、以象
棋為賭具之方式、輸贏之金額,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再被告乙○○、丁○○係受僱於被告丑○○,惡性較低,被告丑○○、乙○○、丁○○聚眾賭博之時間僅一日,及被告丑○○、乙○○、丁○○、寅○○、丙○○、癸○○、壬○○、庚○○、己○○、辛○○、戊○○等人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甲○○、子○○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扣案押寶盒1 個、象棋子11顆、黑色押寶袋1 個、押寶紙2
張、四色牌1 袋及賭資43,700元,分別為在賭檯之財物、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小椅子35個,雖為被告所有,但係供乘坐之用,尚難認與賭博罪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
1 項、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42 條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潘美碧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