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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9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98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應更正為「並扣得上開鐵鎚1 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 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查扣案之鐵鎚1 支,以之攻擊於人,於客觀上均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僅拆卸鐵門之際即為警查獲,未生盜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爰依法按既遂罪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不勞而獲而犯罪,且持兇器竊盜,易致危害,且前於同年1 月間方因徒手竊取財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190號為緩起訴處分,竟不知悔改又於同年6 月間犯下本件;惟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竊用之油壓剪1 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96年度速偵字第105 號卷第

4 頁96年6 月16日偵訊筆錄),其餘並無證據證明乃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儷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7-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