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甲○○上 訴 人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95年度簡字第1459號)提起上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4338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丙○○之警詢陳述雖為審判外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對其證據能力均無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排除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查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2月14日以94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並於94年2 月14日確定,甫於94年4 月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1 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2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
1 日,並於93年3 月8 日確定,甫於93年4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丙○○猶不知悔改,其為屏東縣○○鄉○○段第1869、1870之1 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使用編定地目為旱地,未經屏東縣政府申請核准,不得任意變更土地使用種類,竟於95年1 月10日上午8 時30分許,僱請有犯意聯絡之甲○○、 乙○○各駕駛一台小松牌PC-300型之挖土機在土地上開挖土石,而違規使用,隨即於95年1 月10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屏東縣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至現場稽查,始查知上情,並由屏東縣政府以行政處分當場對丙○○、甲○○、乙○○各處罰鍰新臺幣100 萬元,且限三人應於95年2 月10日以前,將前揭違規使用之情形恢復原狀。詎丙○○、甲○○ 、乙○○仍未按規定將前揭土地恢復原狀,嗣經屏東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於95年2 月13日前往複查,發現仍未依限恢復原狀。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前揭違反區域計畫法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乙○○為挖土機司機與本案土地所有人丙○○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並有屏東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現場勘查紀錄、複勘紀錄各乙紙、屏東縣政府95年1 月10日屏府工利採字第4017號、第4018號、第4019號行政處分書、送達證書、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各乙份及後續使用狀況檢查照片乙幀足證其犯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復已明定。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自明。
四、訊據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堅決否認,均辯稱:當日係地主要渠等整地,說要做漁塭,不知地主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當日渠等開挖之砂石亦無外運,僅堆置在一旁;又縣府雖以行政處分要求渠等回復土地原狀,但渠等非地主,未經地主同意不敢再回本案土地,無從回復土地原狀等語。是以本案所應審酌者為:1.被告與地主丙○○間是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2.被告2 人是否違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一項之處罰對象。經查:
(一)證人丙○○固坦承以每日10,000元之代價雇用被告2 人挖取砂石,然其於警詢中稱是要做養殖使用,案發日所挖取之土石並未外運,核與被告2 人均陳稱,地主告知要養殖用等語相符;再案發日所挖取之土石並未外運,除經證人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外,並經逮捕被告之警員丁○○結證明確。另證人丙○○並未證稱,被告2 人明知本案土地使用編定地目為旱地,而與伊有違法任意變更土地使用種類之犯意聯絡,且被告2 人僅係受人雇用之挖土機司機,其並無主動查知本案土地地目為何之法律義務,是證人丙○○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明知上開土地使用編定地目為旱地,未經屏東縣政府申請核准,而與地主共同非法變更土地使用種類之積極證據。
(二)另屏東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現場勘查紀錄、複勘紀錄各乙紙、屏東縣政府95年1 月10日屏府工利採字第4017號、第4018號、第4019號行政處分書、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後續使用狀況檢查照片,均僅能證明被告2 人確曾受僱而於本案土地挖掘砂石,亦不足作為被告與地主丙○○間確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積極證據。
(三)按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雖對違反管制使用土地未明文規定處罰對象,惟從同條第2 項後段觀之,其執行之對象應係指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相同見解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9 號、92年度訴字第2333號判決、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58 號、92年度訴字第534 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7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2 人為受雇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挖土機司機,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其顯非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之適格處罰對象甚明。故被告既無對本案土地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其未依限回復原狀,尚難依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規定對其科以刑罰。
(四)再按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處分人為被告
2 人之屏東縣政府95年1 月10日屏府工利採字第4017號、第4018號行政處分書於處分主文一、竟記載處被告罰鍰新台幣100 萬元,顯然逾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所定之罰鍰範圍,該處分是否合法、以非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為受處分對象法律見解是否正確,均有疑義,皆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
(五)再我國刑法係採被告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行為其憲法所賦予辯護權之合法行使,尚難僅以由現場坑洞多處觀之,被告挖掘砂石顯非整地供養殖用等辯詞有瑕疵或有違常情,為推定其犯罪之「唯一」證據,是被告陳述雖與事理有違,惟檢察官既未另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故意」,且與地主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積極證據」,自難認已盡本件訴訟之舉證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檢察官所用以證明被告有起訴犯行之證據,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僅有證人丙○○、丁○○之指述而已,而該2 證人並無法明確指認被告與土地所有權人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起訴書所述犯行係與真實相符,本院自難單憑該2 證人無法確信之指述,而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下,逕認定被告有起訴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甚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廢棄原判決之理由本院判決被告無罪已如前述,檢察官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自不得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爰於撤銷原判決後,依同法第
452 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1 審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