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7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28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速偵字第18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應更正乙○○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乙○○前於民國91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2 月27日以92年屏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93年8月6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隔日出監」外,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 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查扣案之扳手5 支,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此有照片1 份在卷可稽,是該扳手衡情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以之攻擊於人,均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又被告雖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僅拆卸之際即為被害人甲○○發覺報警當場查獲,未生盜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另被告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開推高機工作,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被告犯罪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如日方升,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沒收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板手5支,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業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應從輕量刑云云。經查攜帶凶器竊盜罪為公訴罪,被害人無從撤回告訴,本院仍應予以審理,核先陳明。而被告雖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證),然被告攜帶凶器竊盜,對被害人可能造成之人身傷害及財產損失之潛在危險均未有實際賠償,有和解書記載可參,若僅以此即可獲得更輕刑度之宣告,與攜帶凶器竊盜罪所保護之財產法益相比,顯不相當;次查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對遵守法令之重要性及攜帶凶器竊盜對他人身體、財產隱存之危險性,自應有高於常人之認識及注意能力,竟心存僥倖,偷竊他人之物,其行並無可憫之處;且其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若認只要被告上訴,一律均可獲得較原審為輕之判決,無須衡量前述各種犯罪情狀,則不啻鼓勵投機,致公眾法益之保障無法獲得預防之效果,為達刑法之懲罰性及教化目的,本院基此爰不為較原審為輕之量刑,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