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號(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5年度訴緝字第4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街○○○ 巷○ 弄○○號及限制出境。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5年10月2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執行羈押。
二、茲聲請人以被告本人之身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符合規定,准聲請人於提出新臺幣100,000 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住所地即屏東縣屏東市○○里○○街○○○ 巷○ 弄○○號及限制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蘇碧珠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