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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0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3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訴字第136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96年12月5 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該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附件抗告狀所載部分外,並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以口頭陳明因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民國96年12月5 日所為羈押被告之處分,為此請求撤銷處分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09 條至第414 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

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

418 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有關聲請人即被告甲○○之羈押處分,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所為,被告雖誤而提起抗告,依法應視為係聲請撤銷該處分,並由本院合議庭受理,合先敘明。

三、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夏茂因共同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921號、96年度偵緝字第447 號提起公訴如附件起訴書所示,經本院受命法官於96年12月5 日訊問後,依被告甲○○供述之情節、同案共犯林夏茂之自白、證人之指述及扣案毒品,認為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 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在案。聲請意旨雖以檢察官漏未調查重要證據即草率起訴,並辯稱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稱提供毒品及行動電話門號予同案被告林夏茂,遑論與其共同販賣毒品,亦未從事任何不法行為,請求本院詳予調查並撤銷前開羈押被告之處分云云。惟查,被告甲○○於附件起訴書所載時地,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與手機門號,而推由同案被告林夏茂出面販賣該等毒品予林政威等人之犯嫌事實,除據同案被告林夏茂於警、偵詢中自白不諱,並據證人林政威等人於警、偵詢中就各人與林夏茂交易毒品之情節;證人潘永春就其與同案被告林夏茂素不相識,因受被告甲○○委託而申辦扣案林夏茂用以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配掛門號後,交予被告甲○○等情,均證述綦詳,復有扣案毒品、行動電話等物在卷可稽。依其情節,被告甲○○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所犯並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從而,本院前開由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被告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請求本院對其前開案件詳予調查,原屬法院應依法律規定進行訴訟程序之內容,無待聲請,本院自受理案件後,並已定於96年12月27日下午2 時30分行準備程序,至其聲請本院撤銷受命法官所為前開羈押處分,因前開說明而於法難以准許,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蘇碧珠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7-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