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0號抗 告 人即證 人 甲○○上列證人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本院裁定科處罰鍰後,證人即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證人甲○○於民國95年9 月30日即出境前往中國大陸上海市,迄96年2 月26日始由重慶市返回臺灣,期間無法親自收取證人傳票或出庭,有護照影本附卷可稽,爰聲請撤銷原對抗告人所科處之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等情。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偵查陳嘉元等背信案件中,於96年1 月31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通知證人甲○○於96年2 月12日上午9 時10分到庭為證,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證人即抗告人甲○○確於95年9 月30日即出境前往中國大陸上海市,迄96年2 月26日始由重慶市返回臺灣等情,有其提出之護照影本可考,復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 紙附卷可佐,足徵證人於檢察官上開傳訊期間並不在國內,無法收受傳票及到庭為證,並不符合「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科處罰鍰要件,檢察官聲請對證人科處罰鍰,即無理由,惟本院為上開裁定時未察及此,而為科處2 萬元罰鍰之裁定,抗告人因之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科處證人罰鍰之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此部分科處罰鍰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