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8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案件,聲請就所判處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6年度執聲字第2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搶奪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搶奪罪,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5 日以96年度少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3 月1 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期徒
6 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執行之依據。
二、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 月1 日施行,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
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搶奪罪,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
5 日以96年度少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
3 月1 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自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