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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5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0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証 人 丁○○

乙○○甲○○丙○○上列證人等因強盜等案件(95年度偵字第2672號),經檢察官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丁○○、乙○○、甲○○、丙○○,各科以新臺幣貳萬元罰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元桀等人因涉犯強盜等案件,現由檢察官偵查中,茲證人丁○○、乙○○、甲○○、丙○○等4 人經檢察官傳喚應於96年3 月26日到庭應訊,惟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等情,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戶籍查詢資料各3 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各科以新臺幣2 萬元之罰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裁判案由:罰鍰
裁判日期:2007-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