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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5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1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執聲字第3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定應執行刑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而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5年度刑事庭第

8 次會議決議參照)。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3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53 號、95年度上易字第843號)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3 號)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有各該判決書正本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等在卷可查,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07-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