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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5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41號聲 請 人即受戒治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在案,嗣認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惟於強制戒治期間,檢察官竟下令戒治所對聲請人執行禁止接見及通信,縱使聲請人所選任之辯護人接見,亦限制必須檢察事務官陪同始得為之,則檢察官執行戒治指揮之不當,甚為明顯。爰向本院就檢察官執行本件保安處分之不當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戒治人得與最近親屬、家屬接見及發受書信;於進入心理輔導期後,受戒治人與非親屬、家屬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有益於其戒治處分之執行為限,得報經所長許可後行之。前項接見或書信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限制或禁止之:一、誘騙、侮辱或恐嚇之不當陳述,使他人有受騙、造成心理壓力或不安之虞。二、使用符號、暗語或其他方法,致使無法瞭解或檢閱。三、有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其他正犯、共犯或證人之虞。四、述及戒治處所之警備狀況、房舍配置等事項,有影響戒護安全之虞。五、要求親友寄入金錢或物品,顯超日常生活及醫療所需,違背強制戒治之宗旨。六、其他對戒治處遇之公平、適切實施,有妨礙之虞。第一項接見,每週一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但必要時經所長許可者,得增加或延長之。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2條第1 至3 項訂有明文。又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亦規定,受戒治人不服戒治所之處分時,得經由戒治所所長向法務部、國防部申訴,或逕向視察人員申訴。是戒治所基於執行戒治處分之需要,於有前開規定之情形時,自有限制或禁止受戒治人與最近親屬、家屬接見及發受書信之權利;又不服該行政處分者,亦應以申訴為其尋求救濟之方式。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受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確有禁止接見及限制通信情事,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5 月24日屏檢光和未96偵2893字第15157 號函附卷可稽,然參諸前揭戒治處分執行條例之規定,是否禁止受戒治人與最近親屬、家屬接見及發受書信,應屬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戒治處所之權限,是該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行政處分作成機關,應係該戒治所,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關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同。況縱使檢察官認為受戒治人有限制或禁止與最近親屬、家屬接見及發受書信之必要,亦應由戒治所衡量前開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2條第2 項所列舉要件之事實存否,以決定是否禁止受戒治人與最近親屬、家屬接見及發受書信,故聲請人受禁止與最近親屬、家屬接見及發受書信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法自應經由戒治所所長向法務部申訴,或逕向視察人員申訴,聲請人不循此途,竟認該處分係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