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6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執聲字第3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所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恐嚇危安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至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6 款雖經修正,惟該修正係因新刑法將拘役依改以日數為單位而為之,尚不涉及法律之實質變更,自無需比較新舊法,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 陳蓉柔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