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8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96年度重訴字第12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期間,羈押禁見約有2 個月之時日,無法與親人交談或了解家中之近況,又羈押係屬保全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實施之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犯罪嫌疑重大外,應斟酌羈押之上開目的。而被告於查獲後,業已詳述案發之經過,絕無匿飾,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且被告絕無販賣本件槍彈之行為。再者,被告家有母親且家中經濟尚須依賴被告幫忙扶持,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1 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之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所列情形,復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於96年6 月1 日裁定予以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並於同日開始執行。
三、經查,被告販賣本件槍彈之犯罪事實,有證人潘進萬、黃永順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1 份、照片等為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雖坦承本件部分事實,惟矢口否認本件犯行,且對於販賣槍彈一事所為之供述,顯與相關證人之證述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1 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則此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羈押原因現仍存在,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另被告之母親待扶養一事,並非法定應停止羈押之事由,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述,未便參採。綜上說明,被告所提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理由,洵無可採,且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是本院認上開羈押之目的與被告自由之拘束間,羈押被告並未違其比例性,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是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曾吉雄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