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8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96年度重訴字第12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對於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坦承不諱,而對於開槍誤傷被害人楊銀池之事實亦供承在卷,證人潘進萬、楊銀池、邱清課等人亦均證述完畢,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當日返家取出槍彈之本意,原僅為恫嚇被害人楊銀池,惟因邱清課之拉阻而不慎擊發,誤傷被害人楊銀池,被告與楊銀池係舊識且交情深厚,實無為細故行兇殺人之理。此外,被告已供出本件扣案槍彈之來源,且已取得楊銀池之原諒且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犯後深知悔悟,況被告家中尚有年老雙親及一對稚兒亟需被告扶養照顧,被告顯無逃亡之虞,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1 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及刑法第
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所列情形,復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於96年6 月
1 日裁定予以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並於同日開始執行。
三、經查,被告固對於持有改造槍枝、子彈及開槍射傷被害人楊銀池腿部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證人潘進萬、楊銀池、邱清課、吳一郎、許正義、許淑翰、黃淇坤之證述及寶建醫院急診病歷、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歷史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等為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本院訊問中雖坦承本件部分事實,然矢口否認殺人未遂之犯行,且對於本件扣案槍彈之來源,前稱購買所得且已付款,後改稱他人寄放,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改稱係購買所得,惟尚未交付價款,則其前後供述已不一致,並與同案被告施亦承之供述不符;又被告就殺人未遂部分所為之供述,尚與相關證人之證述不符,從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此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此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 款羈押原因現仍存在,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而有無逃亡之虞,並非本案羈押原因,被告以無逃亡之虞請求具保,尚有誤解。另被告之父母及子女待扶養一事,並非法定應停止羈押之事由,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述,未便參採。綜上說明,被告所提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理由,洵無可採,且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是本院認上開羈押之目的與被告自由之拘束間,羈押被告並未違其比例性,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是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曾吉雄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