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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7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28號聲 請 人 鄭淑貞律師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訴字第643 號),聲請人以被告辯護人之資格,聲請撤銷羈押及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6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羈押,並於96年9 月18日及同11月20日分別裁定延長羈押

2 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與陳國輝純屬朋友關係,並未與陳國輝共同販賣毒品,亦未幫忙陳國輝接聽電話或交付毒品,被告在警詢中之自白係出於利誘、詐欺,與事實不符,且證人張力元、郭啟斌等人亦未當面指證被告販賣毒品,其等在警詢中之陳述,係由警方提供被告之照片予以誘導訊問始然,並不足以採信,此自陳國輝於96年2 月被捕之際,並未搜獲其與被告有所聯繫之相關資料觀之,益為明白。又即使證人張力元、郭啟斌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實,被告亦僅屬幫忙跑腿之人,並非主謀,犯行輕微,主謀陳國輝與其女友楊佑柔復分別在監及在押,被告與其等亦無串證之虞,顯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撤銷羈押。

其次,被告家中僅有年邁之祖父及一尚未就讀國小之子,平日全賴被告照顧,被告遭受羈押,其等已頓失依靠,若繼續羈押,則其等之生活勢將陷入窘境無以為繼。又被告於羈押前即罹患有肺結核及十二指腸潰瘍,需定期至醫院接受治療,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而有生命危險,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且因被告資力不佳,並請降低保證金額或准以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等語。

三、按羈押於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與陳國輝、楊佑柔、吳炳鋒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張力元、郭啟斌、羅振川等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力元、郭啟斌、羅振川等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被告不惟於警詢中坦承其事,於檢察官問時亦不諱言,且依通訊監察譯文,陳國輝顯有販賣毒品之情事,警方復在屏東縣○○鎮○○路○○號○○號陳國輝與楊佑柔賃居處,搜獲海洛因63包、甲基安非他命38包及攪拌器1 台、電子磅秤1 台、空夾鍊袋3 大包,足徵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有羈押之原因。又交付毒品係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縱使係基於幫助之意思為之,仍應論以共同正犯,犯行並不輕微,且本院係以被告所犯為重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羈押,與其是否有串證之虞無關,尚難因陳國輝及楊佑柔在監或在押,即謂羈押原因消滅(聲請意旨稱為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被告羈押之原因消滅為由,聲請撤銷羈押,自難謂有理由。

四、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4條及第116 條固亦定有明文。然查:被告於96年5 月4 日入臺灣屏東看守所後,經所內X光巡迴車巡檢,96年6 月25日因疑似肺結核病戒送至屏東縣立慢性病防治所覆驗,建議投與抗結核病藥物治療,現隔離於肺結核病房治療並定期安排X光片複診,經痰液檢查結果為陰性反應,病情尚屬穩定等情,有臺灣屏東看守所96年9 月27日屏所衛字第0960004222號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尚無因罹患肺結核病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之情形。又聲請人所稱被告罹患十二指腸潰瘍,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云云,並未據其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罹患十二指腸潰瘍之嚴重程度,且依被告於刑案審理時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囑言宜休息並繼續門診治療」等語,被告所需者不過為多休息及繼續門診治療而已,則以前述看守所可戒護就醫觀之,亦難謂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至聲請人所稱被告倘繼續羈押,其子及祖父之生活將無以為繼云云,不論是否屬實,則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之情形。其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以其所涉如上所述之重罪觀之,一旦停止羈押將其釋放,不惟審判顯有難以進行之虞,即便判決確定,亦顯有難以執行刑罰之虞,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則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或命限制住居停止羈押,亦難謂有理由。

五、據上所述,本院前此以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羈押,此一情形依然存在,尚未消滅,亦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使之消滅,則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及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均應駁回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趙家光法 官 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淑嫻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