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5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6年度執聲字第6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 年確定,嗣業經聲請人於民國94年10月24日將受刑人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經執行強制工作已滿1 年6 月,,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請求免其強制工作之執行,核尚屬實,認為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而經聲請人於94年10月24日將受刑人甲○○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強制工作之執行迄今已逾1 年6 個月。又執行機關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認為無繼續執行本件強制工作之必要,並檢具事證,報請聲請人聲請本院免予繼續執行等情,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6年11月5 日泰所教字第0961100876號函、法務部96年10月18日法矯字第0960037060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本院94年度易字第366 號判決書、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各1 份在卷可按,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