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03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各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及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
三、四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各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及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經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
1 年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於如附表編號3、4 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經本院於95年12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 、2 部分及附表編號3、4 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