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23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1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各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及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二罪,各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及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各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及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經本院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列日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於如附表編號3 、4 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二罪,分別經本院於如附表編號3 、4 所列日期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及6 月,並由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於如附表編號5 、6 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經本院於如附表編號5 、
6 所列日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0月,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編號1 、2 、編號3 、4 及編號5 、6 部分各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編號1 、2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