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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16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7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妨害國幣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1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列之伍罪,分別減為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或罰金金額欄所列之刑,如附表編號三所列犯罪之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六所列不予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6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分別以如附表所列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共3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 份在卷可稽。

二、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五所列犯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六所列不予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就如附表編號一~六所列之6 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至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