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4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2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罪,各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伍月及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四至編號六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三罪,各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及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列日期,犯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六罪,經本院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列日期,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部分,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79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編號1 至編號3 及編號4 至編號6 所示部分,各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