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9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重傷未遂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重傷未遂、竊盜及詐欺三罪,各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壹月又拾伍日及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犯罪日期,犯重傷未遂、竊盜及詐欺三罪(編號1 部分聲請書附表誤載為重傷害罪),經本院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日期,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刑確定,並經本院以
95 年 度聲字第142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
8 月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各係刑法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未遂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