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96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2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各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及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罪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經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539 號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