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19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91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受刑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1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2之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附表編號5 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附表編號6 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附表編號7 之罪,減為罰金銀元伍仟元即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2 、5 、6 、7 之減刑結果,與附表編號

3 、4 之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日期所犯7 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1、2 、5 、6 、7 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

24 日 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 、4 之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聲請意旨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相符,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1 、2 、5 、6 、7 之減刑結果,與附表編號3 、4 之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10款,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