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05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1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詐欺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二罪,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罪日期,犯詐欺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二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日期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各係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本罪與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牽連關係,從一重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處斷),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