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06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1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罪所處之刑(均未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犯罪日期,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四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
4 所示日期,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刑,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37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日數比例折算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罪所處之刑(均未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 項、第
51 條 第5 款、第7 款、第8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