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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20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09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戒治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2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竊盜六罪,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壹月、壹月、壹月、叁月及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犯罪日期,犯竊盜6 罪,經本院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日期,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部分,曾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3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5 至編號6 所示部分,亦曾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各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更正為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更正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