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24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戒治所戒治中)上列受刑人因煙毒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減刑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柒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列之施用毒品等4罪,分別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677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958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上開4 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聲字第75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褫奪公權7年確定,此分別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 、4 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之原判決主文諭知「褫奪公權柒年」之部分,因編號3 所示之犯罪未予減刑,且與有期徒刑之主刑種類不同,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復無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之情形,自不因該宣告有期徒刑之部分應合併定刑,即隨同併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關於褫奪公權之部分,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有違,此部份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內容之拘束,爰維持其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又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之內,應依原判決執行,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