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264號聲 請 人 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就本院93年度訴字第354 號、93年度易字第386 號及93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所列各罪,依法予以減刑,並與本院93年度訴字第452 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7年2 月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曾因搶奪、竊盜、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攜帶兇器強盜等5 罪,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354 號、93年度易字第386 號、93年度簡上字第44號及93年度訴字第45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6 月、6 月、7 年2 月,且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96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又檢察官前以聲請人上開犯罪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規定,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895號),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38號裁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就同一案件聲請本院減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