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29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2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均減刑,各減為如附表編號2 至6 「減刑後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1 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罪等6 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6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確定;另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5 罪,並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5 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已減刑之犯罪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