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32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號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1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均減刑,各減為如附表
1 至2 「減刑後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詐欺罪等2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就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是本件應以有利於受刑人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以新臺幣1 仟元為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之。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