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47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2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9 、10所示竊盜二罪,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及叁月,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八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犯罪日期,犯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罪,經本院於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日期,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部分,並經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57號裁定減為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又15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
9 至11所示部分,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各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9 、10部分,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8 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附表編號1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