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40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屏東縣屏東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2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均減刑,各減為如附表編號2 至4 「減刑後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1 「減刑後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
4 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
二、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4 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3 罪之減刑後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3 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確定判決所宣告沒收之從刑,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之,併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
5 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