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411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 甲○○
(原名乙○○)
(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依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戒執更一字第7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4 年11月12日,茲該案犯罪時間於民國96年4 月24日前,所犯肅清煙毒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法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86年間改名前原名乙○○)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其經確定判決所處之刑業於92年9 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前開減刑規定之要件已有不符,無從准許,遑論聲請意旨苟能證明受刑人甲○○前開案件果仍符合減刑條例之適用,依前引前案紀錄所示,其案件既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2年9 月14日82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判決確定,要應以該院即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為對象提出聲請,是本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