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0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原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現保外就醫)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分別有該2 案刑事判決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2 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