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2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之1號(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減刑,各減為如附表
1 、2 「減刑後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3 「減刑後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脫逃罪等3 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其中附表編1 、2 所示之刑,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64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