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7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受刑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 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651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 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編號2 之罪,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上二刑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 之罪, 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表編號4 之罪,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上二刑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日期所犯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 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 且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 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 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聲請意旨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相符, 應予准許, 並就附表編號1 、2 之減刑結果及附表編號3 、4 之減刑結果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