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5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2(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分別減為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犯罪日期犯攜帶兇器竊盜其他供電設備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04 號判決、94年度簡字第1590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