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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8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85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均減刑,各減為如附表

2 至4 「減刑後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1 「減刑後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罪、違反區域計劃法等4 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其中附表編3 至4 所示之刑,並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附表編號1 所示之緩刑宣告,嗣亦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4日以95年度撤緩字第56號裁定予以撤銷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項 、第2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