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2號自 訴 人 乙○○○代 理 人 馮明雄律師被 告 洪彙嫺原名甲○○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彙嫺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彙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3 月31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自訴人乙○○○住處,向自訴人詐稱:可代為向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協商,以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清償以自訴人為主債務人、龍星昇公司為債權人之全部剩餘債務8000餘萬元云云,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因而當場將
450 萬元交付被告簽收,實則被告未向龍星昇公司協商解決上開債務,亦未將該450 萬元償付龍星昇公司,嗣龍星昇公司於94年9 月間派員工王啟州向自訴人催討時,自訴人始知受騙,又自訴人及其夫盧祈川於94年11月18日親自與龍星昇公司達成協議,以480 萬元清償自訴人夫妻一切債務,龍星昇公司則於95年9 月18日出具清償證明書,況自訴人於95年
1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還款後,被告業於95年1 月24日返還5 萬元、95年3 月9 日返還5 萬元、95年11月20日返還20萬元,合計30萬元,被告可能係心中有愧,因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於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6年台上字第
260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稽。
三、自訴人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㈠被告於93年3 月31日簽收之交款備忘錄、㈡自訴人及其夫盧祈川與龍星昇公司於94年11月18日簽立之協議書及契約書、㈢龍星昇公司於95年9 月18日出具之清償證明書、㈣龍星昇公司於96年8 月14日函覆本院之陳報狀、㈤自訴人於95年1 月17日寄發之屏東郵局存證信函第103 號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自訴人所述之時間、地點簽收450 萬元,亦有承諾為自訴人處理對龍星昇公司所負債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所承諾為自訴人處理之債務,僅限於以自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自訴人之夫盧祈川為借款人、以自訴人名下之屏東縣○○鄉○○段數筆土地(下稱麟義段土地)為部分擔保品之5400萬元債務,其中之麟義段土地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雙方口頭約定自訴人以1500萬元委請伊設法塗銷上開麟義段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伊則先覓得案外人蕭名魁,向自訴人以1910萬元買受上開麟義段土地,伊並負責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一併塗銷抵押權登記,蕭名魁便陸續將該土地價金交付自訴人,自訴人亦陸續將1500萬元轉交伊,其中一筆450 萬元,即是自訴人於93年3 月31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住處所交付,另一方面,伊以案外人陳美齡名義(即俗稱人頭),於93年4 月1 日與龍星昇公司達成協議,即陳美齡以1200萬元清償盧祈川上開債務之一部,龍星昇公司則同意塗銷上開麟義段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實相當於龍星昇公司將上開麟義段土地所擔保之債權及其從權利,讓與陳美齡,由陳美齡再出具「部分清償同意書」,以辦理塗銷上開麟義段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伊確已依約履行承諾,解決自訴人所有上開麟義段土地所擔保之債務,又使自訴人因賣出上開麟義段土地而獲得410 萬元(1910萬元-1500萬元=410 萬元)之利潤,伊從中獲得300 萬元之差價(1500萬元-1200萬元=300 萬元)為其酬勞、費用,並無詐欺可言等語。
五、經查:㈠自訴人於87年4 月30日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
中小企銀)貸得1 億2000萬元,又於88年5 月25日向高雄中小企銀貸得5000萬元,均以盧祈川為連帶保證人,並以自訴人名下之高雄市○○區○○段二小段26號土地(下稱新福段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此二筆貸款債務,合稱A債務)。而盧祈川另於89年6 月27日向高雄中小企銀貸得5400萬元,以自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並以盧祈川名下之屏東縣屏東市○街段○○段111-35、111-36、111-44、111- 45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段120 建號及增建部分(門牌為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下稱舊街段房地),及自訴人名下之屏東縣○○鄉○○段151 、151-1 、
155 、156 、156-1 、156-2 、165 號土地(下稱麟義段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此一筆貸款債務,下稱B債務)。B債務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12221 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上開舊街段房地,於92年8 月19日分配予高雄中小企銀12,350,051元,不足額為42,415,807元。於
92 年10 月27日,高雄中小企銀將上開債權均出售並轉讓予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即於同年12月8 日通知自訴人及盧祈川上情,A債務即債權組合編號:IO_S_0066 ,B債務即債權組合編號:IO_S_0065 。A債務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35418 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上開新福段土地,由債權人龍星昇公司作價承受,並於92年12月22日分配予龍星昇公司67,021,509元,不足額為136,495,703 元。上述事實,有高雄中小企銀借據(一般借款專用)、借據(分期償還貸款專用)、授信約定書、協議分期償還申請書、增補借據等共17件(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5頁)、龍星昇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龍星昇公司通知自訴人、盧祈川之信函各2 件(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1 紙(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㈡自訴人欲以證明被告施用詐術方法之證據,唯有被告簽收
之交款備忘錄1 紙(見本院卷第5 頁),其上記載「茲收到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正。支票DK0000000 DZ000000000000-0 日期:93-03-31. 處理龍星昇乙○○○債權讓與。簽收人:甲○○」,且備考欄註明「支票0000000 00-00-00 00000-0 NT$ 2,25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 NT$ 2,250,000 」,足認自訴人於93年3 月31日交付被告450 萬元,且係面額225 萬元之支票2 張無訛。
惟該交款備忘錄上未有隻字提及被告應係處理以自訴人為主債務人之債務,而不及於自訴人之連帶保證債務、土地買賣與抵押權塗銷事宜,又所載「債權讓與」一語,亦與自訴人所指被告應設法清償或免除其全部債務之意旨殊有未合,若非特例,自訴人認450 萬元即可清償或免除8000多萬元之債務(尚未扣除被告應得之報酬),亦未提出任何依據,實有違常情,況僅就自訴人為主債務人之A債務而言,至92年12月22日欠款仍高達136,495,703 元,自訴人亦未說明8000多萬元之數額如何計算得來,全憑自訴人空言指訴,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自訴人另提出其夫妻二人與龍星昇公司於94年11月18日簽
立之協議書及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5 頁)、龍星昇公司於95年9 月18日出具之清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 頁)、龍星昇公司於96年8 月14日函覆本院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14 頁),欲以證明事後自行以
480 萬元清償積欠龍星昇公司之剩餘債務(包括A債務、B債務),就此部分事實,被告均不爭執,復有各該書證附卷可佐,可堪認定為真。然可見自訴人終究係以1680萬元之代價(1200萬元+480 萬元=1680萬元)處理舊街段房地、新福段土地經強制執行完畢後,仍積欠龍星昇公司之剩餘債務,有前揭龍星昇公司95年9 月18日清償證明書可資證明,要非其交付被告之450 萬元所能完成,可見其主張被告承諾以450 萬元處理完A、B二筆債務一節,尚有可疑。自訴人未能證明被告有為其解決一切剩餘債務之承諾,故無從論斷被告有何違背承諾之情,已如前述。退步言,縱令被告有自訴人所述之承諾,而未履行或不依債之本旨而為履行,亦屬民事糾紛,切不得僅因被告債務不履行,率然推定被告必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自訴人提出其於95年1 月17日寄發之屏東郵局存證信函第
103 號,內容與自訴意旨相仿,僅能證明當時自訴人通知被告表達不滿,當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反觀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於92年12月底賣麟義段
土地,被告堅持替伊賣土地,才要幫伊處理債務,伊有將賣該土地所得其中1050萬元,是525 萬元支票共2 張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另於準備程序中陳稱:
伊受被告詐騙之450 萬元,是蕭名魁買土地價金之一部分;當初被告表示可將麟義段土地之抵押權塗銷,伊確實有口頭委託被告處理B債務之清償事宜;被告有幫伊解決部分債務,但後來沒有解決完全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第76頁反面),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可見被告所辯係以自訴人所有之麟義段土地售得之價金1910萬元其中之1500萬元,代處理擔保B債務之麟義段土地抵押權塗銷部分,故前揭交款備忘錄之450 萬元係1500萬元之一部,被告以陳美齡名義與龍星昇公司議價結果為1200萬元,被告賺取其中價差300 萬元為其報酬等語非虛。被告更提出陳美齡與龍星昇公司簽立之協議書(有手寫「盧祈川口頭授權同意由甲○○授權無誤」之文字及自訴人之印文,見本院卷第35頁)、陳美齡出具之「部分清償同意書」(有手寫「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正」及自訴人之簽名、印文,見本院卷第36頁)、龍星昇公司出具之部分清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7頁)各1 紙在卷可憑,自訴人所提出龍星昇公司於95年9 月18日出具之清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 頁),亦載明「盧祈川案另一擔保品以收取壹仟貳佰萬元整同意塗銷抵押權」之文字,是被告辯稱為自訴人處理上開麟義段土地抵押權登記塗銷事宜,尚非無據。
㈥況自訴人若果於93年間受到被告詐欺騙取450 萬元,並於
95年1 月17日即發函催討,衡情不可能再信賴、委託被告處理事務,卻於95年1 月23日又簽立授權書1 紙(見本院卷第142 頁),委託被告處理A債務之擔保品即上開新福段土地強制執行後之退回溢繳土地增值稅1,883,940 元相關事宜,益徵自訴人所指曾遭被告詐騙等情不合理。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為舉證,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詐欺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炳人法 官 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倬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