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7號自 訴 人 丁○○自訴代理人 康清敬律師被 告 丙○○ 年籍在卷
乙○○ 年籍在卷己○○ 年籍在卷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乙○○、己○○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附件補正狀所示(自訴被告甲○○、戊○○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部分,業經自訴人於審理時撤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前揭自訴意旨以被告丙○○、乙○○、己○○依序為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墾管處)處長、副處長、觀光科科長,於民國96年4 月3 日拆除「禹非傳播公司」(下稱禹非公司)在承租自訴人所有之露營區土地上搭建之舞台等工作物時,故意毀損自訴人所有之鐵絲圍網,並以渠等行為時客觀上雖具備執行公務之表象,然執行內容、手段違法,認為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云云,並提出剪報1 紙、現場及人物特寫照片12幀及錄影光碟1 片為證。被告丙○○、乙○○、己○○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陳述,然均提出書狀答辯如附件答辯狀所示。
四、本件自訴意旨固以被告丙○○、乙○○、己○○有毀損自訴人所有鐵絲圍網,並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行為,惟按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有毀棄、損壞他人文書、建築物、礦坑、船艦以外動產,或致令不堪用之行為,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主觀上並須具備不法毀損該他人器物之犯意,始足當之。經查,本件被告丙○○、乙○○、己○○既為任職墾管處之公務人員,原有就其職掌事務權責範圍內依法執行公務之職務,前揭時地渠等為上開行為時,除客觀上已有執行公務之表象,業據自訴意旨檢具卷附現場照片並陳明在卷外,實質上亦確在依法執行拆除轄區內非法搭建舞台之職務,有被告提出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81年10月21日營墾企字第6087號函(本院卷第29頁)、96年1 月18日營墾企字第0962900170號函(本院卷第30頁)、96年1 月23日營墾觀字第0962900144號函及所附96年1 月23日營墾觀字第0960000284號公告(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96年3 月20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公告(本院卷第32頁)96年3 月21日營墾觀字第0960001895號函(本院卷第32頁反面)、96年3 月21日營墾觀字第0962900670號公告(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96年4 月3 日營墾企字第0960002336號函及函附96年4 月
3 日營墾罰字第8573號處分書(本院卷第39頁、第70頁)、96年4 月3 日營墾企字第0962900859號函(本院卷第40頁)、96年4 月3 日上午9 時通知陳述會勘紀錄(本院卷第43頁、本院卷第72頁)、96年4 月3 日營墾企字第0960002393號及所附96年04月03日營墾罰字第8572號處分書(本院卷第44頁、第42頁反面、第71頁)、96年4 月4 日營墾企字第0960002394號(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71頁反面)、96年4 月3日營墾觀字第0962900858號(本院卷第45頁、第115 頁、第
116 頁)、96年3 月29日營墾觀字第0962900801號(本院卷第46頁、第66頁、第114 頁)、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墾丁警察隊96年4 月1 日墾警行字第0960000861號函及所附96年4 月1 日公園警行字第005646號舉發違反國家公園法案件通知單及國家公園警察大隊墾丁警察隊執行會勘工作狀況報告表暨附件照片影本6 張(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67頁至第69頁)、96年4 月2 日墾警行字第0960000876號函及所附公園警行字第006290號舉發違反國家公園法案件通知單及國家公園警察大隊墾丁警察隊執行會勘工作狀況報告表及附件(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內政部96年3 月20日台內營字第09608023651 號函(本院卷第108 頁)、大尖山飯店96年4 月3 日育發字第0960000003號函(本院卷第43頁、第72頁反面)、禹非娛樂傳播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14日禹非娛樂傳字第960314001 號函(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稽,自訴意旨既自承與禹非公司就上開土地有租賃關係,就其對該土地為實際具有管理支配能力地位者之身分,原有要求並約束禹非公司不得為違法行為之義務,竟違反該義務而縱容禹非公司在其管理支配之土地上違規搭建舞台,自不得藉口為承租人所為而脫免其不作為參與實施違規行為之責,則被告等併以自訴人為違規行為人而以為執行之對象,並因執行公務採取必要之強制作為,原屬有據。今自訴意旨空言被告等前開公務執行之內容、手段違法,初已未據提出證明被告等執行公務所依據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或自訴人對抗前開被告等人本於具備形式合法要件行政處分所執行公務之依據為何,遑論能證明被告等為前揭行為時,主觀上已具備不法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是其以被告前開行為已成立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即屬無據。
五、此外,自訴人雖以書狀聲請傳喚證人謝順宗、楊俊傑、周宗達、楊高瑋,並提出光碟片1 片為其論據,然就該等證據方法,或未據陳明所欲證明之待證事項為何,或僅在證明自訴人於前開事發時地抗拒執行之經過情節,要均無礙其不能證明被告等前揭時地執行公務之行為,主觀上係本於犯毀損罪之故意所為,自無贅予調查之必要。本件依現有卷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指述之犯罪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丙○○、乙○○、己○○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丙○○、乙○○、己○○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雖以渠等因97年度墾丁春天音樂季戶外演唱會活動等業務,不克前來為由而不到庭,然依往例,該演唱會主要活動除均在夜間舉行,與本院庭期原不衝突,茲以渠等均身為主管之職務內容,運籌帷幄,亦非必須時時守候第一線執行之人,是其前開不到庭事由,尚難認為正當,然本件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