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6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袋毛重叁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袋毛重叁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3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裁定不付審理。又於⑴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6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34號裁定停止戒治,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施用毒品,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9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續予戒治,於91年12月17日戒治期滿出所(接續入監執行前經判刑確定之徒刑)。上開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開⑴⑵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16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⑶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⑷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⑶⑷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43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數案接續執行,於92年12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3年9 月17日縮刑期滿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 月27日1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於96年8 月28日16時許,在上開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8 月30日11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所執行搜索時,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袋毛重3.5 公克),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9 月21日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證,並有白色晶體3 包扣案足憑,上開白色晶體3 包(含袋毛重3.5 公克),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製造之毒品檢驗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檢驗報告表1 紙及照片3 幀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2頁)。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
3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裁定不付審理;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6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34號裁定停止戒治,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9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續予戒治,於91年12月17日戒治期滿出所(接續入監執行徒刑)等節,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⑴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開⑴⑵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16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⑶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⑷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⑶⑷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43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數案接續執行,於92年12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3年9 月17日縮刑期滿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處罰後,均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各僅1 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白色晶體3 包(含袋毛重3.5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馮得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