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9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4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所示偽造「乙○○」為發票人之本票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2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先前向甲○○與許碧蘭借款積欠許久,為取得其二人之信任以及再行借款,明知其未經父親乙○○之同意,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5年2 月5 日(即農曆元月8 日)23時許前之某時,在屏東縣潮州鎮鎮公所旁之某印刻店,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士,偽刻「乙○○」之印章1 顆後,於95年2 月5 日某時許,接續在如附表所示原為空白之本票上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到期日、金額,並接續於出票人欄上偽造「乙○○」之簽名及蓋用前開偽造之「乙○○」之印文,以表示「乙○○」為共同發票人。再於同日23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泗村市場內許碧蘭所經營之檳榔攤,持向甲○○與許碧蘭以此作為先前借款以及當日所借新台幣(下同)50,000元現款之擔保而行使之。嗣因丙○○未如期還款,甲○○即持如附表所示3 張本票向本院對乙○○聲請裁定強制執行(95年度票字第515 號),經乙○○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95年度潮簡字第230 號),經本院法官審理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之答辯狀、證人甲○○於偵訊中之證言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上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取得證人即其債權人甲○○之信任以及再行借款,而未經其父親乙○○之同意,於95年2 月5 日當日某時,接續在附表所示原為空白之本票上之出票人欄上偽造「乙○○」之簽名,以表示「乙○○」為共同發票人,並於同日23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泗村市場內證人許碧蘭所經營之檳榔攤,持向證人甲○○與許碧蘭以此作為先前借款以及當日所借50,000元現款之擔保而行使之,嗣後並因其未如期還款,證人甲○○即持如附表所示3 張本票向本院對乙○○聲請裁定強制執行(95年度票字第515 號),經乙○○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95年度潮簡字第230 號),而勝訴等情;惟矢口否認伊於95年2 月5 日23時許前之某時,在屏東縣潮州鎮鎮公所旁之某印刻店,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士,偽刻「乙○○」之印章1 顆,並接續在附表所示原為空白之本票上蓋用前開偽造之「乙○○」之印文共
3 枚一情,另辯稱該印章係證人甲○○刻印,且亦係證人甲○○蓋用在附表所示之本票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取得證人即其債權人甲○○之信任以及再行借款,而未經其父親乙○○之同意,接續在附表所示原為空白之本票上之出票人欄上偽造「乙○○」之簽名,以表示「乙○○」為共同發票人,並於95年2 月5 日23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泗村市場內證人許碧蘭所經營之檳榔攤,持向證人甲○○與許碧蘭以此作為先前借款以及當日所借50,000元現款之擔保而行使之,嗣後並因其未如期還款,證人甲○○即持如附表所示3 張本票向本院對乙○○聲請裁定強制執行(95年度票字第515 號),經乙○○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95年度潮簡字第230 號),而勝訴等情,業經被告所自承(見96年度偵緝字第415 號卷第25至第26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並與證人甲○○、許碧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4938號卷第4 至5 頁、本院卷第101 至第105 頁),並與本院95年度潮簡字第230 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符,此亦有本院上開民事判決1 份附卷可證。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關於被告是否於95年2 月5 日23時許(即被告自承持以交付證人甲○○如附表所示3 張本票之時間)前之某時,在屏東縣潮州鎮鎮公所旁之某印刻店,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士,偽刻「乙○○」之印章1 顆後,並接續在附表所示原為空白之本票上蓋用前開偽造之「乙○○」之印文共3 枚一情,業經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他是拿(即3張本票)給我的時候就寫好了。」、「(這些本票)是一次開出來的,上面的金額是他自己寫的。... (問:上面所有的發票日、到期日、印章是否都是蓋好的?)是的。」(見95年度偵字第4938號卷第4 頁、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第10
3 頁背面)等語明確且一致。反觀被告先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乙○○」之印章係其先行在屏東縣潮州鎮鎮公所旁之某印刻店,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士偽刻,再蓋用於如附表所示3 張本票(見96年度偵緝字第415 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然嗣後其於本院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卻又翻異前辭稱:「我父親的印章是甲○○擅自刻的,印章也是甲○○蓋的,甲○○只有叫我簽我自己的名字及我父親的名字」、「後來甲○○跟我討債,找我討債的時候,把刻好的印章蓋上去,本票是是我寫的,也是我同意的蓋我父親印章的,但印章不是我刻的。」、「(問:你說,印章他們刻的,印章是誰蓋的?)不是我蓋的,告訴人叫我寫前面,而後蓋手印給他們,剛好有人跟我討5 萬元,我再跟她們借
5 萬元,印章不是我蓋的。」(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92頁、第106 頁)。較之證人甲○○前後一致且明確之陳述,被告上開辯稱顯屬不一且矛盾,不足採信。
㈢、又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應屬一般社會人士所知悉。故如依被告本身所自承如附表所示3 張本票上出票人欄上「乙○○」之簽名均係其所偽簽,衡情一般持票人應已知「乙○○」應就其發票人之文義負責,而生票據應有之效力,自無須甘冒同犯偽造有價證券之風險,另外偽刻「乙○○」之印章,並在已有「乙○○」簽名之本票上再行蓋用,而行此畫蛇添足一事。是被告事後翻稱該印章係證人甲○○刻印,且亦係證人甲○○蓋用在附表所示之本票上云云,均屬卸責之詞。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不足為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為刑法第201 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吸收關係:被告偽造「乙○○」之印章,並蓋用所偽造之印章及簽「乙○○」之署名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其所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接續犯:被告係於95年2 月5 日某時許,接續在附表所示原為空白之本票上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到期日、金額,並接續於出票人欄上偽造「乙○○」之簽名,以表示「乙○○」為共同發票人一情,業經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第92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是一次開出來的(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等語相符。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故被告先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起訴書認此屬連續犯,尚有誤會。
㈤、間接正犯:被告使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士偽造「乙○○」印章,為間接正犯。
㈥、起訴書誤會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94年10月25日在屏東縣潮州鎮泗村裡市場內,為向證人甲○○借款160 萬元時,能順利貸得上開款項,竟在未經其父乙○○之同意下,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惟查,被告係於95年2 月5 日(即農曆元月8 日)23時許持上開本票交付予證人甲○○,其目的係因其先前向證人甲○○與許碧蘭借款積欠許久,經證人甲○○要求開立上載被告父親為連帶保證人之本票,以供作先前借款之擔保,以及供作當日再行借款50,000元金額之擔保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75頁至第76頁、第92頁),並與證人甲○○與許碧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1 至第105 頁)。故應認被告偽造本件本票之時間乃95年2 月5 日(即農曆元月8 日)某時(即其持上開本票交付予證人甲○○前之某時),且其目的亦係供先前借款及當日再借得之50,000元借款之擔保所用。檢察官起訴書前揭認定容有誤會。
㈦、累犯部分: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2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5 年內之95年2 月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本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然經與被告罪刑有關之前述法定刑罰金部分之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而予以綜合比較結果,仍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㈧、酌減部分: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甚重。又被告之行為固造成乙○○無端受他人追討債務,而有可非議之處,固無足取,然今本票原具流通之性質,被告簽發本票並加以行使之目的,係因向他人借取款項,為配合提出本票供擔保之表象而隨同偽造並行使之,與一般偽造票據混充流傳而嚴重危害市場交易秩序之態樣有異,影響有限,被告縱科以本件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刑,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是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㈨、先加後減: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㈩、爰審酌被告一時為擔保借款,而假冒其父名義偽簽3 張本票,致犯刑章,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所犯為刑法第201 條第
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並經諭知逾1 年6 月之有期徒刑,不符減刑條件,附此敘明。)。
、沒收部分:按票據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未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與乙○○為共同發票人簽發之本票,其中乙○○為發票人部分雖係偽造,然被告之簽名為真正,則被告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參照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是本院僅就被告偽造乙○○部分之本票,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其上偽造「乙○○」之簽名及印文既隨同本票宣告沒收,自不另重複宣告沒收。另偽造之「乙○○」印章1 顆,未經扣案,且經被告自承業已丟棄(見96年度偵緝字第415 號卷第28頁),既已滅失,爰不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47條(修正前)、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潘正屏
法 官許蓓雯法 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坤宗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一 │94年9月8日 │3萬9,860元│95年3月 1日 │333831 │├──┼──────┼─────┼──────┼─────┤│二 │94年10月25日│30萬元 │95年3月15日 │333832 │├──┼──────┼─────┼──────┼─────┤│三 │95年1月23日 │4萬元 │95年2月12日 │CH25678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