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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孫大昕律師被 告 戊○○

乙○○丙○○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被 告 壬○○上列被告因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三菱牌MS-140,機械編號2076)挖土機壹部沒收。

甲○○、戊○○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之三菱牌MS-140,機械編號2076)挖土機壹部沒收。

乙○○、壬○○均無罪。

事 實

一、己○○(另行審結)、丙○○、甲○○、戊○○均明知坐落於屏東縣○○鎮○○○段上大平頂小段252-214 地號、252-

215 地號、252 -216地號、252-217 地號土地,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該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如有經營、使用山坡地之必要,除須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外,並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防止水土流失,詎丙○○、己○○認上述土地上生長之相思樹可以運出販賣,有利可圖,故由2 人合夥,並由共同雇用知情之甲○○負責駕駛挖土機挖掘道路以利盜挖相思樹及將挖掘之相思樹調至產業道路上再裝載至大貨車上,戊○○負責在現場監工,己○○、丙○○在現場負責指揮、搬運木材;4 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在未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承租,及未實施任何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情形下,自民國94年1 月22日起,由甲○○駕駛其所有之三菱牌、型號:MS-140號之挖土機1 部,負責開挖山路,再由戊○○負責砍伐相思樹後,甲○○再將非法砍伐之木材吊上由己○○、丙○○指派不知情之丁○○所駕駛之大貨車運往彰化地區,以1 公噸新臺幣(下同)1,700 元至1,900 元之價格出售給不知情之楊基弘,總計竊得4 車約60、70公噸之相思樹等雜木,並致使上開土地嚴重改變地形、地貌,原有排水野溪因新闢道路而被截斷流路,現場未見有防止土壤流失之防護措施,若雨季來臨將致土壤嚴重之流失而釀成災害。嗣於94年1 月25日下午4 時許,丙○○等人尚在現場開挖相思樹之際,適有屏東縣政府恆春鎮公所職員庚○○於巡視上開山坡地時,因聽見有挖土機、車輛操作之聲音,前往察看時乃發現上開盜伐情事,並經其報警處理,復於隔日上午11時許會同警方前往查緝,戊○○、甲○○等人見狀立即逃跑,壬○○為警當場逮捕,警方並依據現場留下之上述挖土機循線查獲。嗣再經屏東縣政府會同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土保持系與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職員、財政部國有財產臺灣南區辦事處職員共同到場會勘,複丈結果發現前開遭盜伐之大平頂段上大平頂小段252-214 地號、252-215 地號、252-216地號、252-217 地號等國有山坡地,被丙○○等人前後數日以上開方式接續盜挖面積分別為0 點2559公頃、0 點0685公頃、0 點1170公頃及0 點3348公頃(共計0 點7762公頃,開挖、採取相思樹之地號、位置、面積詳如附圖所示),現場濫墾及盜採林木面積超過3 公頃,並新闢道路寬約5 米、長約400 米,改變地形地貌,並阻斷溪溝影響排水,遇大雨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現場原有批覆於山坡地之相思樹等雜木林已被大量盜伐及開挖道路,嚴重改變地形、地貌,原有排水野溪為因新闢道路而被截斷流路,現場未見有防止土壤流失之防護措施,若雨季來臨將致土壤嚴重流失而釀成災害,顯然已經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甲○○、戊○○、乙○○、丙○○、己○○、壬○○及被告甲○○、乙○○、丙○○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75頁、第78頁、第81頁、第85頁、第8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被告甲○○、戊○○、乙○○、丙○○、壬○○及被告甲○○、乙○○、丙○○辯護人已同意本案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甲○○、戊○○、丙○○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關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罪名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

,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按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已有不同,自屬法律變更,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本件被告林建輝等人係共同實行犯罪之共同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行為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自應適用被告甲○○、戊○○、丙○○、己○○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每日1,500 元之

代價,駕駛其所有之上開挖土機負責開挖山路、吊取相思樹及將挖掘之相思樹裝載在貨車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其並不知道上開土地未經合法申請,僅係由被告乙○○、丙○○及己○○僱用前往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

㈡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每日1,200 元之

代價,負責砍伐木材、管理工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其並不知道上開土地未經合法申請,僅係由被告丙○○、己○○僱用前往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

㈢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己○○、甲

○○、戊○○共同盜伐上開土地上相思樹之行為,其代價為每公噸木材可以抽取300 元之報酬,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且其並未僱用被告甲○○、戊○○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

二、經查:㈠坐落於屏東縣○○鎮○○○段上大平頂小段252-214 地號、

252-215 地號、252-216 地號、252-217 地號土地,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該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下稱「本件系爭山坡地」)為公有之山坡地部分:

按水土保持法係83年5 月27日公布施行,其中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地、試驗林用地、保安林地及經省(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①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②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 以上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而言。查就本件系爭山坡地是否屬於水土保持法所規定之山坡地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函查,據覆略以:座落於本縣○○鎮○○○段上大平頂小段第252-214 、252-215 、252-216 、252-217 等4 筆地號土地,是否於94年業經擬訂為水土保持法規定之山坡地及保安林地乙案,查上開地號土地均係屬山坡地(林業用地)範圍,有屏東縣政府97年9 月29日屏府水保字第0970196156號函文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27 頁),故本件系爭土地係屬水土保持法所規範之山坡地一節,應堪認定。另本件系爭山坡於94年1 月22日之時,均係屬於中華民國所有,分別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000-

000 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其餘土地均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管理),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4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0 至193 頁)。是本件系爭山坡地屬於公有之山坡地,亦可認定;另有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背面)。

㈡被告甲○○、戊○○、丙○○、己○○等人未擬具水土保持

計劃向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擅自於本件系爭山坡地上盜伐森林主產物即相思樹,並致水土流失之事實:

⑴被告甲○○、戊○○、丙○○均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分別

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分工盜伐上開土地上之相思樹,已如上述。至被告己○○雖辯稱:其並無共同參與本案盜伐相思樹,亦不知情云云;被告丙○○辯稱:並無僱用被告甲○○、戊○○共同盜伐云云。被告甲○○、戊○○均辯稱其並不知道本件系爭山坡地並未經合法申請云云。茲分述如下:①被告丙○○、己○○於本件系爭山坡地上盜伐相思樹之行為

,係共同基於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盜伐相思樹之主觀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有無於94年1 月底

至2 月初到屏東縣○○鎮○○○段上大平頂小段252-214 、252-215 、252-216 、252-217 地號載運木材?是何人請你去載運木材的?)有載運木材,是一個姓尤的人叫我過去的,是一個年輕人跟我聯繫的,姓名時間久了我忘記了」、「(所收取的木材費你交給何人?)丙○○」、「(己○○有無僱用你運送木材?)起先己○○跟丙○○有合夥關係,但他們合夥是在別的地方」、「(你的意思是他們2 人合夥不是本件,是在別的地方有合夥,這一次的案件與己○○有無關係?)可能一開始他們兩人配合之間有產生摩擦,丙○○請己○○退出,意思就是不要跟他合夥,事發在剛好要做的那一天」、「(前後運送幾趟車?)四個車次」、「(你載送四趟木材的時候有無看到庭上的被告甲○○?兩人有無談話?)有看到,甲○○正在開怪手,我們多少有談些話」、「(甲○○當時有無說給誰僱用?)丙○○與己○○拆夥之後,據我所瞭解丙○○自己管理,但是甲○○是讓何人所僱用我就不瞭解了」、「(你賣木材的錢10幾萬元交給何人?)賣木材的錢我交給丙○○,我起先自己有借一筆錢給他,之後使用ATM 匯款5 萬元給丙○○」、「(請你運送木材的是何人?)起先是己○○及丙○○請我載運別處的木材,我要運送大坪頂段上大坪頂小段該地木材的時候他們不知因何原因2 人就拆夥,丙○○請我拿錢給己○○,說他們兩人要拆夥」、「(你到現場的時候木材已經砍好了嗎?)是的,是木材砍好了才叫我過去現場,那時候木材裝載剛好夠一車」、「(他們砍伐木材以他們的機械設備約需砍多久?)約需一星期」、「(是否己○○與丙○○合夥一個星期才拆夥?)是他叫我過去載運木材那一天,他們兩人那一天就拆夥,他們是在我的車前吵架」、「(他們在你的車前吵架,當時木材已經砍伐了嗎?)他們怎麼砍伐我不太瞭解」、「(你到現場的時候庭上的兩個被告甲○○、戊○○當時有在場嗎?)有在現場」、「(你在高雄行政法院陳述95年2 月22日陳述你去載一批樹,己○○是介紹人,你是受丙○○僱用當時是否這樣說?)是的,之前在別的地方工作的時候,是己○○介紹我過去那裡的沒有錯,我去丙○○家認識丙○○,我去別的地方載運的時候他們2 人有合夥,之後出事情的這一次他們2 人就意見不合拆夥」、「(你之前借錢給誰?借多少錢?)借給丙○○,丙○○要把己○○踢出去,不知道有何金錢糾紛,所以丙○○請我借錢給他,他要拿給己○○,我借給他20萬元,這筆錢是為了給己○○要拆夥」、「(總共賣多少錢?)該批木材賣17萬元」、「(載運4 、5台車是載運多久的時間?)1 個工作天就是1 台車,再隔2天載1 台車,總共載了4 台車」、「(你該批木材賣了17萬元之後,你使用ATM 匯款5 萬元給丙○○,其他的12萬元在何處?)因為丙○○之前跟我借20萬元給己○○,所以我只有匯5 萬元給丙○○,剩餘的錢放我這邊,丙○○到現在還欠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2頁)。

⒉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有無於94年1 月底

至2 月初到屏東縣○○鎮○○○段上大平頂小段252-214 、252-215 、252-216 、252-217 地號載運木材?是何人請你去載運木材的?)有人找我去工作,是己○○及戊○○2 人找我過去的」、「(你有無到現場看?)有」、「我去的時候沒有看到人,但已經有開始砍伐木材的痕跡」、「(何人拿工資給你?)是戊○○叫我過去,己○○、丙○○、乙○○是老闆,是老闆拿錢給戊○○,戊○○是工頭,戊○○再拿工資給我」、「(己○○、丙○○、乙○○是老闆何意思?)他們三人常常在現場指揮工作,他們常常叫我去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

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案當時是何人僱

用你到現場砍柴?)己○○及丙○○僱用我的,一開始是己○○帶我去丙○○家說要工作,他們請我去找工人,工資一天1,200 元,我的工資也是1,200 元」、「(己○○及丙○○有無告訴你他們本件砍伐有申請經過政府許可?)他們2人都有說,但並沒有拿證明文件給我看,他們說不用看文件,有事情他們會承擔,並請我去叫工人來工作」、「(你請幾個工人來?)有6 人」、「(你被查獲的時候已經工作幾天?)已經工作12、13天了」、「(庭上的被告甲○○你是否認識?)我不認識,我是在砍柴現場工作才認識」、「(甲○○當時有無跟你說他是受人僱用,還是說他就是老闆?)我在丙○○他家的時候,己○○及丙○○有說他僱用恆春的怪手會來工作,後來我才知道他們說的開怪手的人是甲○○」、「(是否知道甲○○的工資如何計算?)我不知道」、「(恆春那邊開發土地要經過何手續是否知道?)他們都說有申請,但如何申請、向誰申請我並不知道,他們請我安心不會有事情」、「(工作現場何人在指揮?)丙○○在指揮,他父親是在指界址告訴己○○及丙○○,說不要砍超過界址」、「(工資跟何人領取?)我跟己○○及丙○○領取」、「(你們在工作己○○有無在現場?)一開始己○○有在現場之後就沒有了,之後只剩下丙○○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至229 頁);「(為何你知道本件是己○○跟丙○○合夥?)是他們兩人在砍伐現場說的」、「(你在現場工作12天,每天都有看到他們2 人在現場嗎?)有,有時候他們2 人在搬木材」等語(見本院卷第260 頁至260 頁背面);「(己○○有無在砍伐現場?)己○○跟丙○○有先合夥,之後兩人爭吵要拆夥這件事情我不知道,之後現場都丙○○在現場指揮,己○○就沒有去」、「(你砍樹幾天後己○○及跟丙○○就拆夥了?)我只知道我工作到第4 天就沒有看到己○○到現場」、「(第4 天就被警察查獲,當天沒有看到己○○?)是的,就是我們被查獲那1 天己○○沒有到現場,前3 天己○○都有到現場」、「(砍木材去賣是第幾天?)砍伐的第2 、3 天,這2 天都有載運木材去賣」、「(載運木材的這2 天,己○○當時都有在現場嗎?)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06 頁至306 頁背面)。

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為何剛剛你說不認

識?你們認識多久了?有無讓己○○僱傭過?)我們認識,案發前認識一年多,之前有給己○○僱傭過」、「(己○○僱傭你作何工作?)也是砍木材、挖路的工作」、「(之前的工資如何算?)以前也是1 天5,000 元」、「(這1 次是何人去僱傭你?)己○○」、「(丙○○你何時認識?)我是去現場工作的時候才認識他,他都在那邊」、「(丙○○在現場擔任何角色?)他負責指揮工作」、「你的工資向何人領取?)向丙○○及己○○他們2 人領取,我認定老闆就是他們2 人」、「(為何認為他們是老闆?)在山上他們就有說他們兩人是合夥人」、「(是何人僱傭你?是否到山上他們兩人才說他們是合夥?)己○○僱用我,是我到山上之後,己○○、丙○○、乙○○他們在現場說本件砍伐木材他們是合夥的」、「(你工作幾天?)5 天就出事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

⒌另有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45至345頁背面)。

⒍證人丁○○、辛○○、戊○○、甲○○、庚○○與被告丙○

○、己○○並無任何怨隙,衡情上開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丙○○、己○○之理,況渠等均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丁○○、辛○○、戊○○、甲○○、庚○○前開證述內容,經核並無不可採信之處,亦與查獲之證據相符,自堪採信。

⒎另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本○○

○鎮○○○段上大平頂小段252-214 、252-215 、252-216、251-217 地號當初工人是何人找來?)工人是己○○找來」、「(為何己○○要找這些工人?)己○○他們有整組人馬都是在砍柴,該地在我住的村莊的附近,己○○對路不熟,他來拜託我出面,車子要經過我們村裡,請我幫忙,並說砍多少木材一噸說要給我傭金」、「(本件砍伐事件是何人在主導?)己○○」、「(有無向陳金祥買土地的權利並給付權利金,是何人叫你去買?)是己○○叫我花2 萬元跟陳金祥買砍伐權」、「(司機丁○○是何人找來的?)己○○請我找人來載運木材,我才會找丁○○來的」、「(這批木材販賣的錢由誰拿走?)本件查獲之後錢還是由己○○在主導相關事宜,事發之後我怕沒有錢可以領,我打電話給丁○○,說己○○還有欠我錢,請丁○○不要拿給己○○,把錢給我,事發之後丁○○給我5 萬元,之後戊○○也有跟我說己○○也有欠他錢,我再給戊○○25,000元,我只有拿25,000元」、「(現場指揮工人的是何人?)己○○有在現場指揮,我也有在現場」、「我是有說我賺得那麼少,我自己的地方我自己來做就好了,但是他們卻說我是老闆,實際上我並不是老闆」、「己○○還有欠我錢,我怕沒有錢可以領,我認識丁○○,所以我跟丁○○說錢先不要交給己○○,請他匯5 萬元給我,他才會匯款5 萬元給我,戊○○、甲○○也跟我說他們沒有工資可以領」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至22

7 頁)。⒏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則自承:「(本案的土地你有無進

去工作過?)他們要開始在該地工作的時候,我認為地我不熟也不知道地是何人所有,又談事情談到發生口角,我就讓他們自己去做」、「(是何人提議要砍伐木材的?你們又於何時爭吵翻臉?)本來丙○○找我去案發地那邊砍材,我有同意,工人也是我幫忙去叫來的,但後來工作部分談不妥我們翻臉後我就不要作,因為我感覺不妥當」、「(為何談不妥當?)因為我做漁業電台的工作很多,他們都有交付我委託書,我認為這樣才正式,這件我完全沒有看到合法的資料,所以我不敢做」、「(何時知道沒有合法的資料?)要動工砍伐之前我就知道不合法」、「(是丙○○找你的嗎?)是的,丙○○找我的沒有錯,但我認為沒有合法的相關資料,所以我認為不妥當才沒有做」、「(你何時說你不要做的?)還沒有開始砍伐的時候,工人都叫好了,我就說不要做了」、「(有無找陳金祥說要砍伐這塊土地的木材?)我不認識他,也沒有去找過他,是否合法都是丙○○在處理,不關我的事情」、「(你之前叫丁○○幫你載運木材,跟買家是如何聯繫?)以前都是由丁○○負責聯繫,運費每噸600元」、「(木材賣出去的價格你如何知道?)丁○○木材賣出去之後都會拿帳單給我看」、「(你另一個工程在大坪頂電台,時間為何是否記得?)是從93年的7 、8 月開始工作到隔年的農曆過年過後」、「(這個砍伐工程與你們出事情的地方距離多遠?)約9 、10公里」、「(丙○○何時來找,你是否記得?)丙○○是農曆過年過後約94年4 月清明的時候來找我的,丙○○來找我說要砍伐相思樹」、「(之後你們拆夥,拆夥之前你叫工人來,你有無出工錢?)沒有,我只有幫他叫工人來而已,工人是否要來我不確定,之後我們拆夥,他們後來的事情我都沒有干涉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68 至269 頁)。

⒐被告己○○自承其確實就本件系爭山坡地上之相思樹盜伐一

事與被告丙○○共同合夥盜伐,並有僱用同案被告甲○○、戊○○共同盜伐乙節,但於事後因為與被告丙○○產生紛爭已退出合夥關係云云。惟查,依據證人丁○○、辛○○、戊○○、甲○○之上開證詞,本案被告己○○與被告丙○○2人係共同為本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使用(即在本件系爭山坡地上,非法盜伐相思樹)犯行之犯意聯絡且為行為分擔,即被告己○○、丙○○先係基於上開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後,再由被告己○○出面僱用工人(被告甲○○、戊○○),且被告己○○於本件系爭山坡地上開始盜伐相思樹之第1 至3 日均有到現場指揮,而盜伐之第2日、第3 日均有載運木材販賣得利,僅被警方查獲當日被告己○○方未到現場。是綜上所述,被告己○○、丙○○係共同於本件系爭山坡地上盜伐相思樹之事實,自堪認實。至被告丙○○上開辯稱,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②被告甲○○、戊○○於本件系爭山坡地上盜伐相思樹之行為

,係共同基於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盜伐相思樹之主觀犯意,且與被告丙○○、己○○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⒈被告甲○○、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如卷附土地登記

謄本所示,本件系爭山坡地之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而被告戊○○、甲○○從事挖土機、砍伐木材之工作均非第1 次,且均長期住居於屏東縣滿州鄉、恆春鎮之人,亦明知如擅自挖掘國有地,或挖掘山坡地未做水土保持均可能觸法;況被告甲○○、戊○○於被告己○○、丙○○前往僱用之時,均有提問被告己○○、丙○○本件系爭山坡地是否業經合法申請,此為被告甲○○、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3頁、第228頁背面)。

⒉綜上,被告甲○○、戊○○更係理應於駕駛挖土機、砍伐木

材時,尤其是在山林、河川地挖採時,更加小心謹慎,以避免誤蹈法網,而請求雇主提出合法申請文件,並無不可,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稱被告己○○、丙○○僅口頭告知該地係均有合法申請云云。本案被告甲○○、戊○○僅憑被告己○○、丙○○片面之詞指示即遽為本件在山坡地盜伐相思樹之行為,此顯與常情不合,並無可採。是被告甲○○、戊○○之辯詞,應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俱不足採。

㈢此外,本件系爭山坡地並經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屏東縣警察

局仁壽派出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土保持系與屏東縣政府職員於94年2 月5 日上午10時30分許,到場會勘屬實,並製有會勘紀錄1 紙可憑(見警卷第100 至101 頁),另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97年4 月17日屏恆地二字第0970002014號函及函附本件系爭山坡地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4

1 至142 頁)、查獲時現場照片共2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113 至124 頁)及有被告甲○○所有之上開挖土機1 台等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甲○○、戊○○、丙○○、己○○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向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擅自於本件系爭山坡地上盜伐相思樹之事實,足堪採認。

㈣又本件系爭山坡地於查獲被告甲○○、戊○○、丙○○、己

○○盜伐犯行後,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至現場複丈結果,全部盜挖地號土地分別為屏東縣大平頂段上大平頂小段252-214 地號、252-215 地號、252 -216地號、252- 217地號等國有山坡地,被丙○○等人前後數日以上開方式接續盜挖面積分別為0 點2559公頃、0 點0685公頃、0 點1170公頃及

0 點3348公頃(共計0 點7762公頃),有上開卷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由上述可知,本件被告盜伐之相思樹之範圍非小、數量甚多,復由上揭查獲時之照片觀之,本件系爭山坡地現場濫墾及盜採林木面積超過3 公頃,並新闢道路寬約

5 米、長約400 米,改變地形地貌,並阻斷溪溝影響排水,遇大雨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其原有批覆於山坡地之相思樹等雜木林已被大量盜伐及開挖道路,嚴重改變地形、地貌,原有排水野溪為因新闢道路而被截斷流路,現場未見有防止土壤流失之防護措施,若雨季來臨將致土壤嚴重流失而釀成災害,裸露之岩層已佈滿怪手挖掘之痕跡,且怪手之抓痕至為深刻明顯(見上開會勘紀錄,警卷第101 頁)。故綜合本件查獲時現場之照片可見本件系爭山坡地遭被告甲○○、戊○○、丙○○、己○○盜伐相思樹後,植被遭破壞之狀況嚴重,且因被告等人均未做好水土保持之行為,已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堪可認定。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戊○○、丙○○、己○○,係

基於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盜伐相思樹販賣得利之主觀犯意聯絡,而於本案系爭山坡地上違法盜伐相思樹,致系爭山坡地之水土流失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犯同一之罪名而言,倘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而非連續犯(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戊○○、丙○○、己○○等4 人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 項第

5 款之盜伐相思樹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接續施行之盜伐相思樹作為,在行為人主觀上,無非是盜伐相思樹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合為包括之一盜伐相思樹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四、按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森林法所規定之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發布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著有規定。查被告甲○○、戊○○、丙○○、己○○於本件系爭山坡地內盜伐相思樹之犯行,該相思樹確實為森林法所規定之森林主產物,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管處96 年3月8 日屏政字第0966210585號函文1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4頁)。又按水土保持法規定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以行為人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從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盜伐相思樹之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為犯罪構成要件。其立法目的固重在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以促進土地之合理利用;然其同時規範在他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盜伐相思樹之犯行,本質上即為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而森林法第52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副產物罪係刑法第320 條之特別規定,自不應再論以竊盜罪名(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足參),自應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論處。又前開水土保持法上開規定既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刑法等相關規定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及上開判決意旨,僅能論以前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不另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罪名及刑法之加重竊盜罪(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6 人均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項及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論告本件起訴之事實雖另該當於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 款、第6 款及山坡地保育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但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則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森林法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論處,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甲○○、戊○○、丙○○,均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於山坡地內為其他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又被告甲○○、戊○○、丙○○、己○○,就上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五、爰審酌被告甲○○、戊○○、丙○○均值青壯,明知山坡地如經濫墾濫挖,自然環境遭受破壞後,日後雨季來臨之際,將使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蒙受極大之危險,竟僅為圖一己私利,置前開公共安全於不顧,共同任意在公有山坡地上盜伐森林主產物販賣圖利,盜伐相思樹之現場滿目瘡痍,遭破壞之植被迄今未見復原,破壞地貌甚鉅,已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且其等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各被告參與之程度及個人涉案程度之輕重不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甲○○、戊○○、丙○○所犯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尚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等宣告刑之刑期2 分之1,並另審酌被告甲○○、戊○○之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扣案之三菱牌MS-140,機械編號2076之挖土機1 部,乃被告甲○○所有而供其等為本件盜挖相思樹所使用之機具,已據被告吳金龍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無誤,自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理,上開扣案物在被告戊○○、丙○○之宣告刑下亦應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壬○○亦係共同涉犯上開於本案系爭山坡地上違法盜伐相思樹,致本件系爭山坡地之水土流失罪之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壬○○均共同涉犯上開於本案系爭山坡地上違法盜伐相思樹,致本件系爭山坡地之水土流失罪,係以被告壬○○在現場遭警當場查獲;被告乙○○在現場幫忙指界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壬○○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其並不知道被告丙○○、己○○係在盜伐相思樹,亦無獲取任何不法利益等語;被告壬○○辯稱:查獲當日是被告戊○○要他到現場幫忙,到現場就被警方查獲,其並不知道本件系爭山坡地未經合法申請,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乙○○係與被告丙○○

、己○○係共同合夥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263 頁),但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這1 次是何人去僱傭你?)己○○」、「(丙○○你何時認識?)我是去現場工作的時候才認識他,他都在那邊」、「(丙○○在現場擔任何角色?)他負責指揮工作」、「(你的工資向何人領取?)向丙○○及己○○他們2 人領取,我認定老闆就是他們2 人」、「(乙○○擔任何角色?他家住在何處?)他幾乎每天都去現場,因為他家就住在工作地點的下方」、「(乙○○做何事是否知道?戊○○有無在現場指揮?)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在現場晃一晃,真正在現場指揮的是己○○及丙○○,戊○○是砍伐木材的」、「(乙○○除了每天晃一晃、看一看有無做何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62 至262頁背面)。

㈡另證人丙○○亦到庭具結證稱:「(你父親乙○○扮演何角

色?)我父親是無辜的,他們的人工作完之後,都會經過我家並到我家裡坐,並找我父親聊天,我父親也會熱情的跟他們聊聊天」、「(你父親是否會在現場報界址?)沒有,我父親有一塊地在案發地的旁邊,他在那邊工作也順便看我們這邊工作,因為這樣就被捲進這件案子裡去」、「(剛剛你父親乙○○也承認他有在現場報界址,你有何意見?)是他們在工作的時候問我父親陳金祥的土地在那裡,我父親乙○○說以前有種植木麻黃及竹子來當界址,並告訴他們界址到那裡這樣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65 至265 頁背面)。

㈢證人甲○○與被告乙○○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

人甲○○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維護被告乙○○之理;至證人丙○○雖係被告乙○○之子,惟其等均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甲○○、丙○○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證人甲○○既證稱其雇主為被告己○○、丙○○,並非被告乙○○,其亦無與被告乙○○接觸或領取薪資,是證人甲○○證稱乙○○與被告丙○○、己○○均為雇主云云,即屬無據。況證人戊○○、丁○○、辛○○亦均到庭具結證稱:本案之雇主係被告丙○○、己○○,均如前述。況倘如被告乙○○明知被告丙○○、己○○本件盜伐相思樹並未經合法申請,則其大可違法任意盜伐附近所有土地,豈有又由被告乙○○在附近指界之必要,是被告乙○○辯稱其僅到現場幫忙指界,並不知道本件系爭山坡地未經合法申請等語,自堪採信。至證人辛○○雖證稱被告乙○○有在現場,所以其也是「老闆」云云(見本院卷第222 至223 頁),惟本案之雇主應係被告己○○、丙○○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是證人辛○○僅憑被告乙○○在場遽認其為雇主云云,應屬猜測之詞,並無可採。㈣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壬○○為何會

去那邊砍材?)是丙○○及己○○請他過去的,是94年的時候,他的工作是搬運木材」、「(他工作幾天就被警察查獲是否知道?)工作一天」、「(何時被查獲?)他早上8 點半開始工作一下子警察就來了」、「(他到現場的時候有無說他知道那裡是合法的砍伐現場?)他不知道」、「(你如何知道他不知道這件事情?)因為是丙○○及己○○請我叫工人過去工作,所以壬○○是我請他過去工作的」、「(你有無跟壬○○說砍伐地是誰的?)我沒有說,只有請他搬運木材,至於砍伐地是誰的,合不合法我都沒有跟他說」、「(壬○○是否曾經幫你工作過?)沒有,是他弟弟告訴我說,他要請他哥哥來幫忙」、「(壬○○是否知道老闆是誰?)他不知道,他也不知道為誰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57至257 頁背面)。

㈤證人戊○○與被告壬○○素不相識,亦無任何親屬關係,衡

情證人壬○○應無故意虛構事實以維護被告壬○○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戊○○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自堪採信。是被告壬○○辯稱其並不知道本件系爭山坡地未經合法申請砍伐之事實,應堪信實。

㈥此外,公訴人復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

壬○○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壬○○犯罪,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乙○○、壬○○無罪之諭知。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

第1 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第5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曾吉雄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等
裁判日期:2008-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