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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係編號CTRPT3328 號「俊男1 」漁筏之所有人兼船長,以經營漁筏載客出海海釣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8 月20日凌晨零時55分許,丁○○駕駛上開漁筏搭載洪明宏、丙○○、戊○○、己○○等4 名釣客,自屏東縣恆春鎮後壁湖漁港報關出港,欲前往蘭嶼附近從事海釣,詎其應注意漁筏非屬娛樂漁業用船,不得載客從事海釣娛樂行為,且其漁筏應依船上人數設置救生衣、救生圈等載客之安全設備,並要求乘客穿著救生衣,以防範乘客遇大浪侵襲時落海之危險,並確保安全,而依其知識、能力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洪明宏等人亦疏未注意上開情形,以新臺幣4 萬元之代價,要求丁○○搭載其等出海從事以娛樂為目的之海釣行為。嗣於同年8 月22日17時許,丁○○由漁業廣播中聽聞艾利颱風即將來襲,乃決定立即折返,惟行經龍坑附近海域時,因突遭長浪吹襲,漁筏因而翻覆,丁○○及洪明宏等4 名釣客均落海,丁○○、丙○○、戊○○、己○○雖自行奮力游上岸,惟洪明宏因缺乏救生設備且未及時獲救,旋即溺水而死亡,嗣洪明宏之屍體經搜尋仍未尋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亡字第20號判決為死亡之宣告。

二、案經洪明宏之女甲○○、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是以,證人丙○○、戊○○之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無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證人己○○就「俊男1 」漁筏是否設置救生設備及被告有無要求釣客穿上救生衣等節,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所為證述內容與警詢所述不同,而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證人己○○於警詢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憑信性甚高,況觀以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其對基本事實之證述始終一致,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對檢察官及法官表示係遭受不正方法訊問而為供述,益徵證人己○○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任意性。故本院認證人己○○於警詢中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以,證人己○○警詢之陳述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查證人己○○於偵查中之供述,已依法具結,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被告、辯護人亦未曾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自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以,證人己○○於偵查中之前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4年11月15日中象參字第0940006547號函及所附氣象資料,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為傳聞證據,然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風平浪靜,係因長浪來襲始造成翻船事件,而長浪並無法事先防範,伊並無過失,且洪明宏現仍屬失蹤狀態,自未構成業務過失致死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如何於上述時、地,駕駛其所有之漁筏搭載釣客洪明宏、丙○○、戊○○、己○○等人前往蘭嶼附近從事海釣活動,嗣於同年8 月22日17時許,因艾利颱風來襲而折返,然行經龍坑附近海域時,因突遭長浪吹襲,漁筏因而翻覆,被告及釣客洪明宏等人均落海,被告與釣客丙○○、戊○○、己○○自行奮力游上岸,洪明宏則經搜尋迄今仍未尋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死亡宣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他字卷第97頁、第99頁反面至100 頁、偵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58頁反面),核與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洪明宏、丙○○、戊○○等人確有於上述時、地搭乘被告所有之漁筏出海海釣,嗣漁筏翻覆造成洪明宏落海,迄今仍未尋獲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99頁、第100 頁反面至10

1 頁、第121 至124 頁),此外,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亡字第20號判決、同院96年度家聲第363 號裁定各1 件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件被告確有駕駛漁筏搭載被害人洪明宏出海從事海釣活動,而該漁筏於回航時因遭長浪吹襲而翻覆,致被害人落海失蹤迄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死亡宣告,應無疑義。

㈡、被告所有之上開漁筏於案發當時,並未配置救生衣、救生圈等救生設備,且於漁筏出海時,亦未要求乘客穿上救生衣等情,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船上沒有救生設備,因為作業漁船沒有人在穿救生衣,所以沒有要求釣客穿救生衣」等語(見他字卷第100 頁)、於偵查中供稱:「一般我們出海都不會拿救生衣,我船上也沒有任何救生衣及救生設備,我出海也從來沒有發生過事情,所以就沒想到要放這些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漁船沒有放救生設備,漁筏都放冰箱,沒有放救生衣」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核與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船上沒有放救生設備,船長也沒要求我們穿上救生衣」等語(見他字卷第101 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這次出海我也未穿救生衣」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123 頁),足見被告所有之上開漁筏於案發當時,確未設置救生衣、救生圈等安全設備,被告亦未要求乘客於出海時穿著救生衣,以防範遭遇大浪侵襲時失足落海之危險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船上有放大的保麗龍球云云。惟該大的保麗龍球主要是將船錨拉起之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顯見該漁筏上所設置之保麗龍球非屬救生設備甚明。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伊自己有準備救生衣,伊海釣時習慣穿救生衣云云。然證人己○○於該次海釣時並未穿著救生衣之情,業據其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而其警詢時之陳述,係依其記憶所為之陳述等語,並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稽詳(見本院卷第53頁),觀之證人己○○之上開警、偵訊證詞,與被告警、偵訊之供述,互核一致,並無齟齬之處,且證人己○○上開警、偵訊之證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憑信性較高,自應以其警、偵訊之證述為可採。再證人己○○雖有準備救生衣,然此係證人己○○個人之習慣,尚不能據此免除被告身為漁筏所有人及船長之責任。是證人己○○上開證詞,均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載客出海前未查詢相關天氣預報,故於出海航行中遭遇颱風,致漁筏遭風浪吹襲而翻覆,並造成被害人洪明宏落海等語。惟上開漁筏於出海及回航時之氣候、風浪狀況均良好等情,已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要出海前有看氣象報告,當時還有好幾天的好天氣;我們從蘭嶼返航回來時,風浪很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並經證人即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恆春氣象站主任陳建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颱風警報規定要在36小時之前發布海上颱風警報,在18小時之前要發布陸上颱風警報,本件是93年8 月23日凌晨發布海上颱風警報;依卷附氣象資料判斷,漁筏出事時天氣是好的,此時海上颱風警報未發布,出事地點在龍坑外海,沒有下雨,當時是六級風,為安全範圍,當天是小浪至中浪,但颱風來臨前可能會發生「長浪」,所謂「長浪」係指波長很長的浪,因為颱風的風很強,所以會出現長浪,這種長浪是能量的傳遞,浪到岸上會變成瘋狗浪,是突然一個大浪,雖然沒有發布海上颱風警報,也可能發生長浪,長浪是防不勝防,長浪無法預防,是自然現象」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94頁),依此,本件被告於載客出海前,既未發布海上颱風警報,且當時之天候、風浪狀況亦屬良好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何未查詢相關氣象預報之情事。是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按漁業人經營娛樂漁業,應檢具相關文件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娛樂漁業執照;又漁業人或船長出海前應向乘客說明相關設備,並要求乘客應穿著救生衣始准出海,90年7 月31日修正之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6 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未曾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娛樂漁業執照,然從事海上作業已有7 或8 年之久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是以,被告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且有關海中海流、潮汐、暗礁、漩渦、海相、氣候等自然現象,非一般人所能觀測及理解,而海面廣闊,非常人活動範圍,救援時有未逮,危險性甚高,倘未於漁筏上設置救生設備,或未要求乘客穿著救生衣,將不足防範海浪侵襲時落海之危險,而被告長期在海上作業,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在上開漁筏上設置救生衣、救生圈等救生設備,更未要求乘客穿著救生衣,致被害人因漁筏遭長浪吹襲而落海迄今仍未尋獲,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

㈥、又被害人確因搭乘被告所駕駛之漁筏出海從事海釣活動,因漁筏遭長浪吹襲翻覆始落海失蹤迄今,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死亡宣告之情,已如前述,雖被害人係因失蹤始經法院為死亡宣告,然衡之被害人係於海象險惡之境落海,且深海與陸地之空氣、溫度、壓力截然不同,非一般人所能適應,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參以案發至今已逾3 年有餘,被害人迄今仍未尋獲等情,堪信被害人事實上業已死亡無誤。依此,被害人所搭乘之漁筏,既缺乏救生設備,被告亦未要求乘客穿著救生衣,致被害人因漁筏翻覆落海,缺乏救生設備而死亡,則被告上開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可認定。至被害人明知上開漁筏非屬娛樂漁業用船,不得載客從事海釣娛樂活動,並無載客之安全設備,不足以防範乘客落海之危險,仍隨船出海海釣,致發生本件死亡結果,雖同有過失,惟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上開漁筏之所有人兼船長,以經營漁筏載客出海海釣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其中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1 元以上」,是上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法定刑有關罰金刑部分,就罰金之最低額業已提高,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審酌被告明知漁筏不得載客從事海釣活動,為圖小利,竟以毫無安全設備之漁筏載客出海,過失程度非輕、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犯後猶飾詞圖卸,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素行尚可、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尚佳、家庭經濟小康,生活狀況不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上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2 分之

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7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0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