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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2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蘇伯陞律師

鄭國安律師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32號、第6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方明寶(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及其妻蔡秋琴因積欠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債務,而經農民銀行於民國91年10月25日就方明寶所有之建築物(如附表1所示)及蔡秋琴所有之土地(如附表2所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1年11月11日完成查封(本院91年度執字第15942號),其中屬方明寶所有之建築物(地址為「屏東縣○○鄉○○○路○○號」),乃2幢結構均為「加強磚造」之建築物連結而成,其中坐落在枋寮段北勢寮小段1639-15號土地上之部分,於開始強制執行前已辦理保存登記(如附表1編號1,下稱「甲屋」);另與「甲屋」相連之增建部分(如附表1編號2,下稱「乙屋」,面積部分為521平方公尺),因該屋尚未辦理保存登記,故由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於前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暫編建號為「1321」號。嗣於92年7月30日強制執行第1次拍賣時,因無人投標而流標,迄於92年8月20日第2次拍賣時,始由丙○○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60萬元之價格得標買受如附表所示1、2之不動產(「乙屋」部分之拍定價格為152萬元),並於繳足全部價金後,丙○○於92年9月3日取得如附表1、2所示之拍定物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二、方明寶明知上開「乙屋」連同其餘不動產,業已拍定並由丙○○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丙○○已屬「乙屋」建築物之所有人,竟為迫使丙○○放棄其拍定之不動產,復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同上地段1639-4地號之國有土地(即「乙屋」坐落之其中一部份基地),供其自己使用,及為使其妻蔡秋琴之姐乙○○○得以繼續使用上開「甲屋」及甲屋所坐落之土地經營幼稚園(名稱為愛爾綸,之前名稱為華盛頓),遂與乙○○○及工頭甲○○,於92年9 月12日前某日,在屏東縣枋寮鄉某處,共同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不動產尚未完成點交程序之機會,且假借上開建築物遭「杜鵑颱風」來襲破壞,欲加以整修為名,推由甲○○及其他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工人多人,共同以怪手、乙炔等機具燒斷鋼骨、鋼架及鐵皮等方式,於92年9 月12日起至92年10月21日前某日(拆除期間約10餘日),開始將「乙屋」全部拆除毀壞,足生損害於丙○○。經丙○○於92年10月21日發現後,於92年11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書記官進行點交前之現場履勘時,向執行書記官陳明上情,並當場勘驗拍定建築物左側部分已滅失,丙○○復於92年12月4 日下午2 時許,向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報案,惟丙○○當時因見房屋遭拆除大半,經濟效益大減,而於執行程序中協商廢標,之後因無法廢標,仍依原定執行程序分配拍賣價金,丙○○始於94年6 月22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方明寶提出告訴。

三、案經丙○○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64至6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已同意本案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於92年9月3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期間之某10餘日內,經由被告乙○○○及另案被告方明寶之委託,由其與其他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工人多人,共同以怪手、乙炔等機具燒斷鋼骨、鋼架及鐵皮等方式,將「乙屋」全部拆除毀壞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之爭點整理不爭執事項),惟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建築物及竊盜之犯行。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指證

明確(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執字第15942 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復有債權人農民銀行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87年度促字第14399 號、第14400 號、第14401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91年度執字第15942 號卷第2 至24頁、第43至48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查封筆錄(內容載明其上有磚造蓋鐵皮房屋一棟全部,見同上卷第49至51頁)、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91年12月12日建物測量成果圖(見同上卷第78頁)、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內所附之系爭建築物未拆除前之外觀照片(見同上卷第104 至105 頁)、案件報案證明書影本(見94年交查字第149 號卷第6 頁)各1份在卷可參。

㈡又附表1 編號1 、2 所示之上開「甲屋」、「乙屋」均為加

強磚造,其結構均屬相同之事實,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時,於查封筆錄上載明無誤(見本院91年度執字第15942 號卷第50頁背面),復函查坐落屏東縣○○鄉○○○路○○號房屋之房屋稅資料,經屏東縣稅捐處潮州分處91年11月25日函覆上開2 屋均屬構造別代號「C 」(即加強磚造),又經地政人員測量結果,亦認定乙屋係屬「加強磚造」無誤,並經專業不動產鑑定顧問公司所為之鑑估報告,亦認定「乙屋」即增建部分係屬加強磚造,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在卷(見上開執行卷第65頁、第83至87頁)。

㈢被告2 人雖辯稱:⑴「杜鵑颱風」於92年9 月2 日侵襲臺灣

,造成屏東縣許多房屋被強風吹走,其中以屏東縣枋寮鄉水底寮附近鐵皮屋情況最為嚴重,屏東縣萬巒鄉更有一老人安養院也因屋頂被掀,足認「杜鵑颱風」造成屏東縣枋寮鄉之嚴重損害,故乙屋因位於寬闊處,附近亦因為颱風之風勢直撲,加上該屋並無堅實的結構基礎,造成該屋屋頂遭強風掀起至不堪使用之結果。⑵另被告甲○○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

305 號刑事案件(即另案被告方明寶被訴毀棄損害案件)審理時亦證稱乙屋於拆除前即因風災而不堪使用等語。⑶證人丙○○於本院91年度執字第15942 號強制執行程序時所不否認云云。惟查:

⑴被告2 人上開論斷無非係以乙屋為鐵皮屋為基礎,惟上開「

乙屋」確屬加強磚造之結構一節,已如本院審認如前,是被告2 人所辯,顯係主觀、臆測之詞,尚顯無據。況「杜鵑颱風」過境屏東縣枋寮地區前,上開甲、乙兩屋本即相連,共用同一屋頂,並無從自外觀區別兩者之界限(見本院91年度執字第15942 號卷第104 至105 頁),則當颱風過境時,顯無可能僅「乙屋」部分傾倒毀損,而獨留「甲屋」完好之理;況且,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審核被告申請承租1639-4號國有土地(即「乙屋」基地)一案,於92年9月12日(按杜鵑颱風過後)派員實地勘查時,發現該處仍有加強磚造平房(幼稚園)、鐵皮磚造平房(工具室)、雞舍、棚架、造景種樹及水泥地等地上物,並未註記房屋有何毀損倒塌情事,此有該辦事處96年7 月11日臺財產南管字第0960024667號函(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5 號卷第207 頁)、96年9 月20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960034153號函所附土地勘查表、勘查照片、申請書、該辦事處92年12月16日臺財產南管字第0920042799號函等件在卷可考(見96年度上訴字第1995號卷第21至28頁),是足證上開「乙屋」係於92年9 月12日(上開財產局人員於颱風過後勘查)至92年10月21日(告訴人丙○○報案時所陳之發生毀損日)前某日開始遭被告2 人拆除。

⑵證人丙○○、被告甲○○雖曾有陳述「乙屋」係屬鐵皮屋等

語,僅屬渠等個人主觀上之認知,自難較上開專業鑑定公司、本院執行處執行書記官及稅捐、地政機關所認定之客觀事實為正確;況被告所舉之被告甲○○所為證詞,均係在另案被告方明寶、被告乙○○○與告訴人丙○○間之刑事案件或民事案件之審理中所為證述,惟被告甲○○係由被告乙○○○、另案被告方明寶所雇用拆除乙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被告,其所為證詞顯有故意偏頗之可能,是其所證已非無疑。況證人甲○○雖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5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先係證述「乙屋」於拆除前即因風災而不堪使用(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5 號第189 頁),惟其於同次庭訊中卻又改稱該處屋頂雖有塌陷,但仍可修繕,僅費用較拆除昂貴(見同上卷第189 頁反面);且其於該刑案偵查中亦稱:「(所拆之屋,若不去拆的話是否會塌下來?)我不是專家,我不確定」(見94年偵續字第52號94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綜上,證人甲○○前後陳述已有矛盾,並可見「乙屋」縱有部分毀損,亦未達明顯不堪使用且無法修繕之程度,況被告甲○○既不具備鑑定房屋結構之專業能力,且其拆除乙屋復可賺取工資,故其所稱「乙屋」已不堪使用云云,自屬主觀臆測之詞,不可採為有利之證據。

⑶證人丙○○於本院91年度執字第1594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程序調查時,係供稱:「(方明寶是否在颱風過後,就要將房子交給你?)是,但颱風過後房屋只有裝潢屋頂被吹走(買受人當庭提出照片14張來證明房屋受損情形)」等語(見本院本院91年度執字第15942 號執行程序第320 頁);復觀之證人丙○○所提出之照片可之,乙屋僅有裝潢屋頂遭風災破壞,其房屋之主體磚造結構,並未受損。是被告2 人上開所辯,顯屬無據,並無可採。

⑷又上開甲、乙屋位於○○鄉○○○○道(即中正大路,即省

道台一線公路)旁,車流甚大,颱風前又係幼稚園使用之校舍,「乙屋」如有遭風災毀損而倒塌,衡情自應明顯且有人知悉或目睹,或為新聞媒體披露,或由利害關係人向政府申請搶救或補助,甚或為每日巡經該處之員警查覺後,通報相關單位處理。惟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於95年12月8 日以枋警偵字第0950017541號、96年1 月2 日以枋警偵字第0950018582號向本院函稱:「經查本分局枋寮所員警,92年9 月間均未發現有目睹或註記有關華盛頓幼稚園,因風災倒塌或毀損情形」,並提出工作紀錄簿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5 號卷第132 頁、第137 至146 頁);又屏東縣政府及屏東縣枋寮鄉公所提供之天然災害勘查表及核定救助名冊(見同上卷第133 、134 頁),亦未有「乙屋」遭杜鵑颱風吹毀或申請救助之紀錄,此與一般大型建築物因天災意外而毀損時,均可為公眾知悉之常情不合。況倘如被告所稱該幼稚園確實因颱風受有嚴重損害,則花費152萬元拍得,卻尚未點交乙屋之告訴人丙○○,衡情亦應直接向本院執行處陳報才是,豈有對於此未經點交且全部毀壞之乙屋之事隻字未提之可能(見本院91年度執字第15942 號卷第182 頁)。

至於被告所舉上開民事判決所認定情形,僅屬該民事事件中基於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所為之個案認定,自不能以此拘束本院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⑸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吾人

之起居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要旨可參)。據前所述,「乙屋」既無從認定已因杜鵑颱風毀損至不堪使用之程度,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乙屋」於颱風來襲前即已毀壞,復參以被告所供及證人乙○○○所證上開建築物於執行點交前,係供在其內經營幼稚園等情,足認「乙屋」於遭拆除前,確屬上開刑法上所謂建築物無訛。

㈣被告辯稱證人丙○○有同意拆除乙屋,並舉被告甲○○、乙○○○之陳述為證云云。惟查:

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9 月杜鵑颱風後有

無損害?)並沒有太大的損害」、「(被告乙○○○修繕房子有無告訴你?)她有告訴我,但是我沒有同意,她有表示要跟我承租,我說等到點交完再說,當時法院尚未完成點交,但權利移轉證書我已經拿到,我有向法院聲請第一次點交,但是沒有點交成功,我又再一次向法院聲請點交」、「(乙○○○有沒有告訴你要拆房子,拆房子之前你是否知情?)她沒有告訴我要拆房子,是房子拆完之後有人跟我爸爸說,我爸爸跟我說我才知道,房子要拆除之前我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且證人丙○○於92年9 月3 日取得前開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後,旋即於同年9 月5 日,以被告拖延遷讓為由,具狀聲請執行點交拍定之上開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自動履行命令,命債務人即另案被告方明寶及蔡秋琴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將不動產交證人丙○○接管,惟上開債務人於92年9 月24日收受自動履行命令後,仍拒絕搬遷,證人丙○○遂又於92年10月16日再次具狀聲請定期執行點交,本院民事執行處因而定於92年11月27日上午前往該處進行履勘、點交,並通知債務人方明寶、蔡秋琴及證人丙○○到場,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見91年度執字第15942 號卷第249 至305 頁),足徵證人丙○○顯然急欲透過點交程序,收回前開房地之占有。是被告2 人辯稱證人丙○○有同意拆除云云,並無可採。

⑵被告乙○○○於另案偵查中證稱:「(那個地方有無重新拆

除重建?)我與丙○○講好要租那個房子,剛好遇到颱風,把屋頂的鐵片、鐵條吹毀,因為那麼多小朋友在那裡唸書,我不處理不行,我有去找丙○○說要整修鐵片,丙○○他說那個要整理,事情是颱風後的事,有一年以上的時間了」、「(你有無請誰來處理?)工人是我找的」、「(你找工人來時丙○○有無阻擋?)剛處理時丙○○有去阻擋,他說那邊要先放著」等語甚明(見94年交查字第149 號94年9 月9日訊問筆錄)。由此可知,乙屋確實僅因風災而受有局部之損害,惟尚可整修修復,並未達乙屋整棟毀壞至不能使用之際;且如前所述,「乙屋」既未到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其與「甲屋」結合後又為一外觀完整之屋舍,告訴人豈會同意他人單獨將「乙屋」拆除?又拆除他人房屋,事涉刑責及損害賠償責任,拆除人為求自保,衡情應書立契約,訂明拆除範圍、方法及費用之負擔,以杜糾紛,惟被告乙○○○、甲○○及另案被告方明寶竟在未訂立書面契約之情形下,辯稱僅依據告訴人丙○○之口頭承諾,以僱工拆除他人建築物,顯與常情不符,並無可信。

⑶況倘如被告乙○○○所稱:其係要跟告訴人丙○○承租乙屋

,告訴人丙○○亦有同意等語,則告訴人丙○○豈又會同意拆除欲出租予他人之乙屋之可能;又僱工拆除面積甚大之「乙屋」,自需支出相當之工程費用,告訴人丙○○既未同意被告乙○○○、甲○○及另案被告方明寶繼續租用該屋經營幼稚園,並屢次表示急欲收回房屋(即使颱風過後亦然),本院民事執行處並已預定於92年11月27日上午前往該處進行履勘、點交,則被告乙○○○及另案被告方明寶在明知無法繼續使用原址房屋之情形下,衡情應以中止幼稚園之經營,或另覓他址搬遷為先,豈有僅以房屋毀損將危及幼童安全為由,於即將進行強制點交前之1 個月,先徵求告訴人丙○○同意,再自費僱工拆除部份校舍之舉,又如前述,告訴人丙○○既未同意被告乙○○○及另案被告方明寶繼續承租上址經營幼稚園,而急於收回房屋,衡情亦不可能同意被告乙○○○、另案被告方明寶及被告甲○○自行拆除「乙屋」。

⑷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另案被告方明寶毀棄損壞刑事案件

時證稱告訴人丙○○曾經同意其拆除房屋,表示「要拆就去拆」云云(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5號卷第188頁反面),惟此與其前於偵查時所證:「我在颱風過後去整理,不是拆除……我去工作之前有問過丙○○本人是否可以整理,他說要整理就去整理」(見同上卷第98、99頁),並未提及「拆除」房屋之事未合。又被告甲○○於該案件偵查中業已證述其非鑑定房屋結構之專家(見94年偵續字第52號卷第10頁),然其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卻又稱「拆除房屋及拆除範圍均由其自己憑專業所為決定,並非丙○○」(見同上卷第190頁),前後亦有矛盾。縱倘如被告甲○○所稱告訴人丙○○同意處理,惟上開證詞所謂「處理」,又如何得以逕認告訴人丙○○有同意要將乙屋「全數拆除」之意思,是被告甲○○上開所述,顯係故意避重就輕之詞,亦難據此而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

㈤另案被告方明寶於告訴人丙○○得標拍定附表1、2所示不動

產後,即多方拖延搬遷、點交(已如前述),且其於上開不動產遭執行查封後,明知位於1639-4號國有土地上之「乙屋」即將為他人拍定買受,竟仍於92年4 月11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申請換訂1639-4號國有土地之租約,待其換約案遭國有財產局註銷及「乙屋」遭拆毀後,旋又改由其子方百里於93年6 月16及6 月12日接續向上開機關申請承租1639-4地號國有土地,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96年7 月11臺財產南管字第0960024667號函文1 份在卷足佐(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5 號卷第207 至216 頁),由上述可證另案被告方明寶於其不動產遭拍賣後,仍心有不甘,並欲藉前述不法手段迫使告訴人丙○○放棄買受之不動產,且因另案被告方明寶仍計畫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乙屋」之基地供自己使用,另被告乙○○○、甲○○既均知悉「乙屋」係屬告訴人丙○○得標且已取得所有權,被告乙○○○希望繼續使用「甲屋」及其基地經營幼稚園,被告甲○○則欲藉拆屋而獲得工資、利潤,是被告乙○○○、甲○○均屬明知渠等無權拆除「乙屋」,並且由被告甲○○及其他不知情之工人執行拆除「乙屋」行為,故被告乙○○○、甲○○及另案被告方明寶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乙○○○、甲○○所辯上情,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毀壞他人建築物犯行,足以認定。

㈦至公訴意旨認乙屋之面積為482平方公尺等語,惟查,「乙

屋」於本院91年度執字第15942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時,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勘驗現場,復囑託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參辦,此有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91年12月12日建物測量成果圖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91年度執字第15942 號卷第78頁)。是乙屋之實際面積自應以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公訴意旨認乙屋之面積為482平方公尺,顯屬誤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建築物罪。被告乙○○○、甲○○及另案被告方明寶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據立法理由說明,係將「共同正犯」之概念排除學說及實務上通稱之「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規定,限縮共同正犯之成立範圍,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後,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乙○○○及另案被告方明寶推由被告甲○○,指使其他不知情成年工人拆除毀壞他人建築物部分,係屬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 人為使告訴人丙○○放棄得標之上開不動產,竟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前,即派工人毀壞價值152 萬元之「乙屋」,並因此而減損告訴人丙○○所得標「甲屋」及土地價格,造成告訴人丙○○所受損害嚴重,被告2 人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丙○○損失,惟兼念及被告乙○○○並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甲○○並非犯罪之主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2 人所犯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尚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之刑期2 分之1 ,並分別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2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

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方明寶及被告乙○○○、甲○○於乙屋拆除完成後,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聯絡,將拆除乙屋後所剩之金屬建材,於92年10月21日後之某日,交由被告甲○○以抵付不詳人士車資3 萬5 千元價格之方式,竊取拆除後之鐵材得逞,因任被告乙○○○、甲○○涉有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甲○○之證詞,而認被告2 人於92年10月21日後某日,在上開拆除「乙屋」現場,竊取「乙屋」拆除後殘餘金屬建材變賣另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等語。惟查,「乙屋」於上開執行查封後,係交付另案被告方明寶保管(見本院91年度執字第15942 號卷之查封筆錄),則在尚未點交給告訴人丙○○前,另案被告方明寶就其所佔有「乙屋」拆除後之殘餘金屬建材部分,縱有持往變賣所為,亦難成立刑法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 號之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995號判決)。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拆除後經過1 、2 個月,被告乙○○○到我家跟我說拆除後地上的垃圾就我清理一下,於92年10月後,我就叫一輛車去載,因為當時拆除後有一些廢鐵,垃圾,我就叫1 個工人,叫他來將整堆的垃圾、廢鐵載走,我沒有另外再給他工資,讓他們撿走抵工資及車資,當天車子大約載了6 、7 趟,行情一趟的車子要5 千元左右,實際上那些廢鐵賣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30頁)。由上述可知,被告乙○○○、甲○○之犯罪故意,並非有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旨在於毀棄損壞乙屋,應僅成立毀損罪。至被告2 人丟棄他人之物(即乙屋拆除後之剩餘鐵材)之行為,雖係事實上處分行為,但被告乙○○○、甲○○均因不具所有之意圖,不能成立竊盜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53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曾吉雄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雅慧附表1 :

┌─┬───────┬────────────┬──────┬────┬───┬────────┐│編│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材及層│面 積│ 備 註 ││號│ │ │ │數 │ │ │├─┼───────┼────────────┼──────┼────┼───┼────────┤│1 │屏東縣枋寮鄉北│屏東縣○○鄉○○○○段 │屏東縣枋寮鄉│加強磚造│310 平│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勢寮小段1259號│1639-15 號 │中正大路67號│1 層 │方公尺│已辦理保存登記。│├─┼───────┼────────────┼──────┼────┼───┼────────┤│2 │屏東縣枋寮鄉北│屏東縣○○鄉○○○○段 │同上 │同上 │521 平│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勢寮小段暫1321│1639-15 號(蔡秋琴所有)│ │ │方公尺│,尚未辦理保存登││ │號(即「乙屋」│1639-27 號(蔡秋琴所有)│ │ │ │記。 ││ │) │1639-4(國有土地) │ │ │ │ │└─┴───────┴────────────┴──────┴────┴───┴────────┘附表2:

┌─┬───────────┬──────┬───────────┐│編│ 土地坐落 │ 面積 │ 備 註 ││號│ │ │ │├─┼───────────┼──────┼───────────┤│1 │屏東縣○○鄉○○○○段│108 平方公尺│其中部分為附表1 編號1 ││ │1639-15 號 │ │、2 建築物坐落之基地。│├─┼───────────┼──────┼───────────┤│2 │屏東縣○○鄉○○○○段│724 平方公尺│為附表1 編號2 建築物坐││ │1639-27 號 │ │落之基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08-05-06